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寶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925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035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者,不適用簡易程序;刑法第284條之罪,須
告訴乃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刑法第28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黃寶慧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被告與告訴人李翊華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即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
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
可證(桃交簡卷23-24、29-31、33頁)。故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公訴不受理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925號
被 告 黃寶慧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17
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寶慧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往八德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6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與竹圍街口,欲左轉入竹園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李翊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街往中壢區方向直行至此,遭黃寶慧之車輛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部及上臂挫傷、左側小腿及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翊華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寶慧經
檢察事務官詢問後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伊係左轉車,當時因塞車,伊的車速非常慢,也有注意右側來車,但伊看到告訴人李翊華時仍來不及煞車等語。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
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
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
暨車損照片29張附卷
可稽。又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