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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易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0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游家德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前開罪名須經告訴。因被告與告訴人曾美玉達成調解,業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陳明其已收訖賠償金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告訴人於113年1月24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042號卷第29、37、39頁),並經告訴人向本院陳明該刑事撤回告訴狀係其提出等情屬實,此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042號第41頁),是本案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用通常程序審判,且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78號
  被   告 游家德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居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家德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晚間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1段由永昌路往仁和路方向行駛,行經員林路1段166號前劃設網狀線路段、欲左轉駛入對向車道路邊之店家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先行,顯示方向燈後貿然左轉彎,適對向有曾美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林路1段由仁和路往永昌路方向直行駛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美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開放性撕裂傷口(4公分)、輕微腦震盪、左胸壁、左膝及右踝多處挫傷等傷害。嗣游家德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美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游家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美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4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查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彎,而未讓對向車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致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