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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易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瑋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2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桃交簡字第5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星瑋於民國111年8月26日上午8時33分許,未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駕駛堆高機之動力機械,沿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往觀音方向行駛,行經大觀路與長發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左轉,有楊晟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觀路往大園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晟渝受有右眼眶骨骨折、上顎骨折、顴骨骨折、右近端脛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左前額下巴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楊晟渝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桃交簡字第594號卷第125至126、131至133、135、139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