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0號
被 告 張志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9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91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
張志謙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上午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台66線由大溪往觀音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台66線西向15.1公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同向車道前方車流有壅塞路況,而自後追撞同車道前方由告訴人張家銘所駕駛搭載告訴人賴昭伶、甫因壅塞而減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告訴人張家銘受有左側小腿擦傷、頸部損傷等傷害,並致告訴人賴昭伶受有之頸部挫傷、頸神經根疾患、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單一發作中度重鬱症、心理生理性失眠症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2份附卷
可稽,依據前揭
法律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