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巧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6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036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許巧萱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上午5時29分許,沿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由北往南方向步行,行經民權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未依行人穿越專用號誌之指示,冒然闖越紅燈橫越復興路,
適告訴人許閔翔及郭澤基分別騎乘機車,沿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先後直行至該處,行駛在前之
告訴人許閔翔緊急煞車減速,後方之告訴人郭澤基追撞告訴人許閔翔所騎乘機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許閔翔受有雙側臀部鈍傷併左下側臀部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郭澤基則受有右側腕部舟狀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及小腿擦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因此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憑(見本院桃交簡卷第41頁、第43頁)。故本件改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