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凱
潘怡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4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2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王博凱於民國112年5月7日上午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大華路往文中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大華路與內定一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
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
適有被告即
告訴人潘怡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內定一街往吉林路方向直行,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猶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潘怡心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臀部、左側肘部、左側前臂、雙側手部、左側膝部、左側踝部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被告王博凱則受有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之初級照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初級照護及右下四分之一腹壁開放性傷口未穿刺到腹腔之初級照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王博凱、潘怡心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相互具狀撤回對他方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