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0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劉柏成因
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
揆諸前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自強一路往中華路1段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行經同市區自強一路與中華路1段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適有
告訴人陳運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中華路1段外側車道往中壢方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頸椎第四第五節及第五第六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併頸髓病變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
和解,並於113年1月30日具狀
撤回告訴一情,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和解書在卷
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