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4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桃交簡字第771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嘉宏已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483號
被 告 林嘉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宏於民國110年5月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行經上開永安路與永康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永康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
猶貿然左轉,致所駕駛之車輛不慎碰撞行走於永康街行人穿越道之康燾鱗,造成康燾鱗受有頸部挫傷、椎間盤突出、左肩挫傷、左上臂挫傷、右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康燾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嘉宏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康燾鱗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猶貿然左轉肇事,
顯有過失行為,再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具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騎乘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羿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十萬元以下
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