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79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許書豪於民國112年2月9日晚上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三路往文化一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6時15分許,行經復興三路與文化七路18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與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其右前方有張文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三路欲左轉文化七路182巷行駛,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文松受有左側恥骨骨折之傷害。經張文松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文松業於本院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附卷
可稽,依
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子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