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齡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01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3時5分許,騎乘自行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正北路往桃園方向行進,行至中正北路55號前,理應注意不得任意跨越槽化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
適同一時、地,黃詠璟(原名黃逸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黃詠璟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肩膀、雙側手肘、右側膝蓋、右側小腿、右側腳踝及右側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