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揚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21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交簡字第869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揚龢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
任揚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林路往桃鶯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行經大林路29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適有告訴人楊昆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在同向車道前方停等紅燈,遭其車輛自後方追撞(下稱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等傷害。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
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為其主要論據。四、本院之判斷:
㈠
訊據被告於本院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當庭並具狀辯稱:我當時在告訴人汽車後方煞停,因我罹患感冒打噴嚏,以致我右腳從剎車踏板滑脫,我的車因此緩緩往前滑行碰撞告訴人的車,撞擊力道不大,告訴人的車只有後方保險桿兩處微小點狀刮痕。告訴人當場取出空白的車禍
和解書,我跟告訴人共同簽立,和解內容只涉告訴人的車損報價金額。告訴人全程未表示有任何不適。告訴人於本案事故次日就傳汽車維修估價單給我,要求我匯款新臺幣(下同)6,751元到告訴人帳戶,我說有辦出險理賠,由保險公司人員處理,跟告訴人聯繫,但告訴人未配合提供理賠所需資料。依告訴人就醫狀況,無法斷定告訴人上開傷勢與本案事故有
因果關係。
㈡依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結果(本院桃交簡字卷第46至56頁)、卷附照片、車籍資料,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車並停車後,在告訴人後方之被告亦停車,停在告訴人汽車正後方,
嗣被告汽車輕微啟動、撞擊告訴人汽車後側並即剎車停止,約5秒後,被告倒車離開告訴人汽車,2車相距約1人可通過之寬度,嗣告訴人、被告均下車查看車況,告訴人身上無傷痕血跡,行動正常,告訴人並四處走看2車撞擊處、蹲在被告汽車右前方察看、滑動手機又站起;告訴人與被告疑似有交談,然交談內容無法透過勘驗得悉。足見本案事故雖是被告所造成,然被告汽車從後方撞到告訴人汽車後側之程度輕微,此
參酌告訴人車損照片(同卷第29頁),告訴人汽車車損確如告訴人所言,僅有汽車後側保險桿之微小點狀刮痕,更屬無疑。被告並於本院供稱,與告訴人交談過程中,告訴人均未表示有身體不適,則再佐以告訴人於上開勘驗結果所呈現的無傷外顯且正常行動情況,告訴人是否因本案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已屬有疑。
㈢依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車禍和解書(本院桃交簡字卷第31頁),被告確有與告訴人於111年12月23日簽立車禍和解書,其上記載:「緣因2022年12月23日18時50分許,甲方(即告訴人)…與乙方(即被告)…發生車禍,雙方同意下列和解事項:一、乙方給付甲方『
以甲方報價車金額為準』元,甲方放棄民、刑事告訴權…二、上列和解條件,雙方同意遵守,特立本和解書為憑」,並手寫「以報價金額出來後一週內」之文字。被告並有接獲列印時間為111年12月24日早上8時47分之估價單(同卷第33頁),記載估價日期為111年12月24日,告訴人汽車車損經評估,需更換後保桿飾條、後保險桿扣、後保險桿右飾板,需進行後保險桿拆裝、局部珍珠烤漆,零件共為3,620元,工資共為3131元,加總為6,751元。之後,被告所委託保險業務人員聯絡上告訴人,但數次聯絡均無著,又傳送保險理賠所需資料之訊息給告訴人,後來告訴人終於接聽,告訴人表示不想說話,該保險業務人員只好表明不知如何處理後續,希望告訴人之後聯繫處理,有對話紀錄附卷可查(同卷第37頁)。綜上可見,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後,也認為自己之損失僅及於車損,因被告同意照報價賠償,才與被告和解並簽立書面,告訴人並於隔天一早完成車損估價,將估價單傳給被告,告訴人車損總損失約6,751元。被告所辯與上情相符,
乃信而有徵。但告訴人
嗣後又傳訊息給被告方面表示,要被告快點履約,有去開立診斷證明,遭被告撞了之後身體不舒服,嘔吐,頭暈;因被告沒照當初和解書內容走,已在上個月提告;表明「你
當事人如要合解。合解金額
15萬 我才願意撤告」(同卷頁),被告方面仍禮貌回應並希望告訴人提供理賠資料,但嗣後就無下文。告訴人不配合提供資料在先,再單方宣稱被告未履約而提告,又驟然將撤告之價碼提高為高達
原本損失金額
22倍之15萬元在後,究係何故?
㈣依本院所查得之嘉鼎交通有限公司函文、優酷國際有限公司Q TAXI車隊車資證明(本院桃交簡字卷第59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5頁),告訴人身為計程車司機,於111年10月之月營運天數為31日,於111年11月為23日,於111年12月為31日,於112年1月為18日,月營收從8萬餘元到15萬餘元不等,工作勤奮,收入不低,並可看出,於本案事故發生之111年12月,告訴人沒有1天不工作,月營收因而高達15萬餘元。則告訴人上開
所稱遭被告撞了之後身體不舒服,嘔吐,頭暈等詞,是否屬實(例如,頭暈不會影響開車嗎)?亦待澄清。
㈤經本院調取告訴人相關病歷,告訴人係於本案事故發生過2天即111年12月25日,才去就醫,主訴「nausea/vomiting(即噁心嘔吐)」「汽車駕駛,
昨天晚上六點多遭汽車追撞」「no chest discomfort(即胸部無不舒服)」、「
事故發生時間:2022/12/24下午,距到院時間8-24小時」,保護措施:「安全帶」,醫師診治後係認為「The patient had no vomiting, consciours clear(即病人沒有嘔吐,意識清楚)」,並開立診斷書為「頭部鈍傷」,經CT腦部檢查、超音波檢查,均未發現異常,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0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051210號函
暨所附病歷資料附卷
可稽(本院桃交簡字卷第65至79頁)。輔以告訴人於該月乃每天出勤工作之上開事證,上開病歷
所載告訴人向醫師主訴之噁心嘔吐,應是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出勤時發生事故所造成,而本案事故乃發生在111年12月23日,日期明顯不同,則告訴人是否因本案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甚屬可疑。
按醫師身具醫療專業,又對本案
毫無所悉,僅能依告訴人單方告知之資訊記載於病歷,所載上情自具極高可信度。再者,依駕車常情,駕駛者身繫安全帶時,若所駕汽車後方遭撞擊,因物理作用,駕駛者可能遭安全帶勒到或往前撞到方向盤之處為胸口、腹部,則告訴人為何胸口處無不舒服,反而是頭部有鈍傷、腦震盪?所謂鈍傷,具體情形為何?且何以在本案事故發生時,告訴人可以立刻下車,正常行動、交談、將和解書面交給被告,2人再於談妥告訴人只有車損、被告願意照估價金額賠償後,親自書立上開和解書,毫無異狀?若告訴人係因本案事故而有腦震盪,應有不適合開車的一段時間,但為何告訴人於該月每日都有出勤工作?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告訴人是對被告說有車損、就醫跟營業損失,才改求償15萬元,但每天都有出勤工作且當月營收達15萬餘元的告訴人,所謂營業損失究竟何在?尤其,依告訴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書狀,告訴人有求償工作薪資及精神慰撫金共4萬1千元,似與上開事證不合,原因為何?此外,原本已經談妥被告只賠車損,告訴人為何在未配合提出資料的情況下,突然說有提告,再主動將和解撤告的價碼提高為車損全額的22倍?
㈥告訴人屢經本院合法
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院,還致電本院,斬釘截鐵地表示不要到庭(本院桃交簡字卷第41頁)。本院因此無從聽取告訴人對上開事證之意見、讓告訴人澄清諸般疑點、與被告
對質並依相關程序進行
詰問,是本院自應採信被告與上開事證相合之辯詞。
㈦
綜上所述,被告雖有造成本案事故之過失,但告訴人上開傷勢與本案事故是否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存在非僅屬枝節之上開疑點,並有頗利於被告之事證。本院依罪疑利歸被告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五、
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上開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