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昆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76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554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涂昆相於民國111年9月1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欲超越前車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即貿然自後方超越行駛於同車道右前方、由
告訴人劉力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遂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踝足部挫傷、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涂昆相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劉力菱具狀
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