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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易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漢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3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6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漢東於民國111年4月22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2段與日新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日新路,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氣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彎入日新路,告訴人李庭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中山路2段往中北路方向行駛,駛至同一交岔路口,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撕裂傷、左側手肘撕裂傷、左側小指指骨開放性骨折及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2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桃交簡卷第65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