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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易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22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文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上午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左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車輛緊靠路面邊緣停放於路面邊線外,卻貿然將車輛跨越路面邊線,部分車身並佔用該路段車道後停放,有印益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後方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上開自用小客車,致印益民受有左側第4-7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急性肌肉筋膜發炎等傷害。案經印益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間達成調解,且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47至49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