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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易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琴 


選任辯護人  林貝珍律師
            李銘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9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范琴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中午1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1段往桃園棒球場方向行駛,欲右轉同市區公園路2段後沿公園路2段往洽溪路方向續行,其行經同市區高鐵南路1段與公園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劉沛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高鐵南路1段往桃園棒球場方向直行而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使劉沛淳受有上顎右側正中門齒及上顎右側犬齒頰側軟組織撕裂傷、上顎右側側門齒至左側正中門齒齒槽骨骨折、上顎右側犬齒內向脫位、上顎右側側門齒水平疑似水平牙根斷裂、上顎右側正中門齒脫落、上顎左側正中門齒脫位、上顎左側側門齒脫落、左側股骨骨折、硬腦膜下血腫、鼻骨骨折、牙齒損傷等傷害。范琴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案經劉沛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間達成調解,且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壢交簡字卷第61至63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