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易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4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交簡字第8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正全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西勢湖路88巷往西勢湖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3分許,行經西勢湖路88巷口、欲左轉彎駛入西勢湖路往振興路方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暫停讓行駛在西勢湖路上之直行車輛先行,貿然左轉,告訴人陳心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陳淑貞,沿西勢湖路由振興路往頂湖路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心鐘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並致告訴人陳淑貞受有左側跟骨骨折、左側髕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正全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二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而於112年11月9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