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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福


輔  佐  人
即被告兒子  張元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111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9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榮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榮福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無停留現場釐清肇事責任,雖有下車等待,但仍未得被害人同意即駕車離去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審判中已坦承犯行,且已於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桃園市新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亦非甚重,亦並未因為被告逃逸而擴大傷害之犯罪情節,參以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已退休、家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受詢問人資料表)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並表明不予追究等情,有桃園市新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認其歷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11號
  被   告 張榮福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上午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新屋區成功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與中山路567巷6弄路口,欲左轉往永安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鄭遠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567巷6弄往新屋方向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遠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張榮福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騎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榮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榮福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左轉與直行被害人鄭遠斌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告未停留現場,騎車駛離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鄭遠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逕自駛離現場之事實。
4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無公共危險之前案犯案紀錄,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