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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上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茂欽




選任辯護人  沈柏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所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4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只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3頁),足見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量刑部分。至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亦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起訴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連茂欽自108年車禍發生至今,未向告訴徐國忠致歉,也未處理後續賠償責任,原判決僅判處拘役30日,其量刑顯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難認適法妥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過失傷害罪,並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其犯後雖坦承罪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兼衡告訴人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被告之生活與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本院認原判決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另本案並無新生其他量刑事由,本院自無從予以撤銷改判,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量刑部分,並無違誤或不當,不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本案犯罪業已檢討,被告沒有躲避,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知所警惕,且被告之前並無任何刑案紀錄,如能課以其他負擔替代刑罰,促使被告遵守法律,當無再犯之虞,請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38頁)。惟查,被告迄今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以及實質填補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本院認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應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提起上訴,檢察官袁維琪、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白勝文
被   告 連茂欽


選任辯護人 沈柏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茂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連茂欽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2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與力行北街交岔路口路緣起步行駛時,本應注意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住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車之人車動態,亦未打方向燈,即由路緣貿然往左切入車道,適有徐國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北路由北往南駛至,見狀緊急煞車而滑倒在地,致徐國忠受有左肩、左小腿挫傷、左手肘、左踝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連茂欽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國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及駕籍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截圖、聯新國際醫院急診病歷、診療單、急診外傷圖檔紀錄單、急診護理評估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員警自首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其犯後雖坦承罪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兼衡告訴人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被告之生活與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請求予以被告緩刑,然因被告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或獲取其原諒,並參酌告訴人意見,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