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廣任
吳庭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8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3年度速偵字第16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
準用之。本案
上訴人即被告張廣任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
上訴理由狀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判處較輕之刑度(見本院簡上卷第24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
科刑上訴(本院簡上卷79頁),足認被告已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
宣告沒收
與否等其他部分。
貳、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一、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
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之記載,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
所載(如附件)。
二、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參、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中度身心障礙,本件
犯行發生前,情況緊急,難以採取
適切措施,該當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原審法院量刑時漏未斟酌;縱不構成刑法第19條第2項,因被告有中度身心障礙致控制能力低下,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又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程序未有
輔佐人到場,亦未經指定
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原判決就此部分有程序上之瑕疵。
肆、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被告雖以前詞主張上訴,惟:
㈠關於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之部分:
1.
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
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
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
參照)。
2.經查,被告係於民國113年6月9日上午10時30分至同日11時許在桃園市○○街000號公司宿舍飲用保力達2瓶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2時23分許為警在德華街270號攔查後發現本件犯行,並於同日下午14時16分至22分許製作本案警詢筆錄
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案(見偵卷第1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分局
逮捕通知書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23至25、33至37頁),是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時起至製作警詢筆錄為止,僅經過約3小時,應認其製作警詢筆錄時與飲酒後騎乘本案機車上路時之辨識及控制能力並無明顯差異。
3.而被告於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年籍資料分別記載「別(綽)號:殭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經員警詢問是否要聲請
提審時,被告稱不需要申請提審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經本院於審理時詢問被告上開文字記載之原因,被告答以:(問:你在警局筆錄上記載你綽號是殭屍,當時為何這樣記載?)不是我先跟他說的,是員警問我綽號是什麼,我才跟他說的。(問:為何會叫殭屍?這是有何特徵嗎?)可能是我講話態度讓人感覺恐怖。(問:你有回答員警你的家庭狀況是勉持,你是這樣回答員警的嗎?)員警有問我,那時候我說是勉持,所以員警才勾勉持,但我其實是貧寒,當時是說錯了。(問:員警當有跟你說要不要提審,你說不需要,為何當時不需要?)因為我不想讓家人知道我發生這件事情等語。是依被告詢答之內容及過程,足認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惟對於他人之提問均能理解,且能經思考後再回答;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稱可以看得懂字且理解別人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可推知被告於警詢製作筆錄時,尚無因中度身心障礙致有辨識或控制能力低下之情形,始能呈現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
4.是綜合被告於警詢時無辨識或控制能力低下、警詢與飲酒上路相隔時間甚短等情,應認被告於飲酒並騎乘本案機車上路時,亦無辨識或控制能力低下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可言。
查被告於警詢時稱不需要請辯護人或通知家屬、親友到場,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並有
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指派律師通知表(下稱法扶通知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是被告既能理解他人問題之意思且經思考再回答,已如前認定,其於法扶通知表勾選「不需要律師,可自行處理」,並簽名、按壓指印,應認其放棄通知律師到場權利之意思係合法有效,於偵查時未經檢察官指定辯護人到場,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除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
訊問被告,原則上係以書面審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審依被告之
自白及其他卷內事證,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未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亦無程序上之重大瑕疵。
㈢關於原審量刑部分:
1.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
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
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
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
量刑違法(最高法院
80年台非字第473號、
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2.原審關於科刑部分,已敘明
審酌被告於飲酒後
猶騎乘如附件所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殊屬不該,另審酌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原判決第1頁之事實及理由欄三)等語,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
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
量刑有何不當。
二、
綜上所述,被告指謫原審
量刑過重,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合於裁量權行使之外部及
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載明
量刑之理由,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
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
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881號
被 告 張廣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廣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執意駕駛普通重機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
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51號
被 告 張廣任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張廣任於民國113年6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街000號公司宿舍飲用酒類,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迨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張廣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