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振榮
上列被告因肇事
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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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振榮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掛拖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南崁方向行駛至幸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依號誌燈指示行駛,並注意兩車並行時,應與他車保持安全間距及轉彎時之內輪差,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號誌紅燈左轉幸福路。適張力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遭彭振榮之拖車撞擊而受有右大腿淺撕裂傷等傷害。 | |
(一)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 款、第307 條規定,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二)本件被告被訴罪名,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
(四)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至於被告被訴
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一併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羅文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