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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4號
原      告  陳興賢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被      告  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宏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所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方面:被告答辯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答辯(一)狀所載(如附件二)。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再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又未經原告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本案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一: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附件二:被告之刑事答辯(一)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