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聰本
李佩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9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9與
告訴人即代號A000000000004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均任職於桃園市中壢區某國民小學(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國小),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晚間6時40分許,在本案國小1樓電梯口外,見A女因身體不
適失去意識倒臥該處,被告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意識不清已陷於相當於精神障礙而不能抗拒之狀態,先以徒手撫摸揉捏A女胸部,復親吻A女嘴巴,並將舌頭侵入A女口腔內,以滿足自己之性慾,
彼時A女因身體不適而無力起身反抗,被告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
科刑。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乘機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
告訴人A女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照片及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A女按壓胸部及從口腔吹氣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乘機猥褻之
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幫A女做CPR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①依A女之證述,A女是否能透過其身體感覺到被告有抓捏、搓揉、撫摸及伸舌頭等動作,實屬有疑;②現場影像及擷圖僅得證明被告有拍A女胸口及提起A女下巴之情形,無法作為A女證詞之補強證據;③自A女昏倒於1樓電梯外至救護車抵達時,前後應不超過8分鐘,一般理性之人遇有他人生命存亡之時刻,顯不可能會產生刺激或滿足性慾之主觀意念,被告第一反應是將A女翻正檢查有無外傷、正常呼吸,確認A女沒有回應及脈搏微弱,本於救助之意為A女施以CPR,以雙手按壓方式施以救助,見A女依舊沒有反應才再採取人工呼吸,但囿於被告本身有姿勢性低血壓之舊疾,在身體狀況、情緒緊張之狀態下,僅得採取單膝跪地方式為A女施以人工呼吸,並無以手撫摸、揉捏及將舌頭伸進嘴巴之情,當無僅因被告施以救助之姿勢與認知上正常之救護或按壓姿勢不同,率爾認定被告所為非救助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均任職於本案國小,分別擔任保全、老師,且A女於112年4月27日晚間6時36分許,因身體不適失去意識而倒臥在本案國小1樓電梯口外
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 ㈡證人A女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因胃痛及工作疲勞,於教室中身體不適昏倒,醒來後便搭乘電梯前往1樓,搭乘期間身體突然又不適,電梯到達1樓後,我就昏倒在地上沒有意識,在我有意識後,我已經遭被告摟在懷裡,被告搓揉、揉捏我的胸部,用嘴巴碰我的嘴巴,有伸舌頭等語(偵卷第18、58頁;本院侵訴卷第215至217頁),惟A女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㈢證人即目擊民眾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看到有一位老師在電梯旁暈倒,我去叫警衛過來,警衛過來後我就打電話叫救護車,警衛跟我說總務主任在樓上上班,要我去樓上請他下來,我就去找總務主任下來,下樓時救護車也抵達了;我印象中被告當時有翻動老師、試著拍醒老師,有拍臉、脖子,也有叫這位老師等語(本院侵訴卷第325至328頁),依證人A02所述,可知被告經由A02通知而獲悉A女昏倒後,隨即確認A女之意識及反應,並請託A02搭乘電梯上樓找總務主任協助處理,A02同時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到場。衡諸常情,一般人突見有人暈厥倒地後,為把握急救之黃金時間,多會利用救護車抵達前之空檔,對患者施以急救措施,以提高患者之存活率,則被告所辯其對A女施以心肺復甦術之時機,係在其見A女無任何意識及反應後至救護車抵達前,核與常情無違。 ㈣被告經由A02告知A女昏倒後,趕至1樓電梯門口外,被告跪在地上,將A女上半身扶起來,使A女呈現上半身仰起且靠臥在被告身上、下半身坐在地面之姿勢,且被告先以右手在A女左胸前上下移動,隨後以右手稍微抬高A女之下巴,左手撐住A女之後腦杓,使A女之頭部呈現懸空之狀態,被告再將其臉部貼近A女之臉部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憑(本院侵訴卷第157至158、167至171頁)。而施以心肺復甦術,須先確認患者意識、撥打119請求救援,再實施胸部按壓及人工呼吸。被告所辯其對A女實施心肺復甦術之姿勢,未將A女平放於地面,雖與心肺復甦術之標準動作或有落差,然被告提高A女下巴之舉止,確實與施以人工呼吸之前,須壓額提下巴使呼吸道暢通之動作相合,復參酌證人A02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在叫醒老師的過程中,我知道被告有試著拍動老師的臉部、頸部及胸口上方的位置,但我沒有看到被告有摸胸部等語(本院侵訴卷第328頁),足見被告進行胸部按壓及人工呼吸前,亦有先確認A女之意識及反應,難謂被告所為前開行止完全悖離施以心肺復甦術之流程。被告辯稱:其係對A女施以心肺復甦術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㈤被告為本案國小之保全,負責校園內之安全維護工作,其對於本案國小內監視器之裝設位置當能瞭若指掌,若被告有意利用A女昏厥之際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衡情應會將A女移置至監視器拍攝死角處或無人行經之處,再對A女為猥褻行為,以避免遭監視器拍攝或暴露犯罪跡證。然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本院侵訴卷第157至158頁),可知A女係在本案國小1樓電梯門口外昏倒,被告即在該處對A女施以救助,並無任何移置A女至他處之情事;又被告在A女胸口拍打、將其臉部貼近A女之臉部時,A02即在旁目視被告對A女所為前揭舉止,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本院侵訴卷第166至173頁),殊難想像被告會毫無顧忌於他人在旁時仍對A女為猥褻行為;況被告既委請A02搭電梯上樓找總務主任協助處理,可見被告知悉A02及總務主任隨時可能下樓抵達案發現場,則被告在無從預料A02及總務主任何時下樓之情況下,豈有貿然對A女猥褻行為,容任自身犯行遭他人當場目睹之理,凡此各節益徵被告對A女所為拍打胸口、按壓胸部、口對口吹氣等肢體接觸,要非猥褻行為。 五、
綜上所述,本案除A女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陳述之
憑信性,且被告所辯其對A女施以心肺復甦術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自難僅以A女前揭證述,即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乘機猥褻之犯行。檢察官所舉各項
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
揆諸前揭說明,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庭毓
法官 羅文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