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偵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天寶
陳亮佑律師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聲請
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謝天寶已坦承
犯行,且交代挖土機之去向,另共犯賴貞良已到案,並無滅證或
勾串共犯之虞,自無羈押之原因,且年關將近,請准予具保、
限制住居、
限制出 境出海或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代替羈押之手段,請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
按被告及得為其
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偵查中法院為
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第114 條及本條第2 項(即檢察官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刑事訴訟第110 條第4 項規定甚明。
三、被告上開停止羈押之請求,經本院函詢承辦檢察官意見,檢察官表示,被告於民國108年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行為,其又將洗砂設備移至本案查獲地點重啟非法洗砂廠,是被告仍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回覆意見1份在卷可參。參酌檢察官回覆本院之前揭意見,足認於本院訊問被告時本案所顯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均未變動。是被告雖請求准予具保等替代羈押,惟考量檢察官函覆之內容,本院仍認現階段尚有羈押之必要性存在,且無法以其他手段替代。再者,未見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指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之情形,故被告之請求停止羈押,礙難允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