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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交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瑋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1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原交訴字第10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俊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有陳麗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補充「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右轉」。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另本院公設辯護人於本院112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時雖聲請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選任辯護人於113年1月15日經被告委任),然本院認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詳,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2.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適用: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並無過失,而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當時沒有注意到右後方有來車,所以就直接右轉;被害人應該是在我的後面,不是在我右邊等語,並參以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對方突然從我左後方超車到我右前方要右轉進入五福一路13號地下停車場,我見狀雖立即煞車,雙方還是發生碰撞等詞,可見被告於執行右轉前已知悉告訴人行駛在其後方,仍未確實查看右後方是否有來車即貿然右轉,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顯具有過失,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左肘、雙小腿挫傷等傷勢,於肇事後,不思報警、呼叫救護車、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未經被害人同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置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並撤回告訴,並於調解時表示就本案刑事部分不予追究,此有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保全、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後亦有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歷經偵查及處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198號
  被   告 廖俊瑋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五福一路往六福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五福一路13號前,顯示方向燈後欲右轉進入「快樂GO社區」地下停車場時,適有陳麗卿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直行駛至,因未與前方之廖俊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前方廖俊瑋車輛已顯示右方向燈欲行右轉彎,仍貿然直行,遂與廖俊瑋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陳麗卿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雙小腿挫傷等傷害。廖俊瑋明知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廖俊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右轉進入地下停車場時,聽到社區保全喊叫聲,並於現場停頓5、6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有聽到像壓到寶特瓶的聲音及社區保全喊叫聲,以為社區保全要交代事情,遂暫停車道斜坡上,往後看沒有看到人,社區保全也沒有走過來,剛好有其他車子要出來,伊就直接開車下去停車場停好車後回家等語。
證人即被害人陳麗卿於警詢時之證述。
1.雙方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2.雙方發生碰撞後,該社區保全有大聲喊並以手勢示意被告停車,被告僅在車道口稍作停留,但仍未下車查看,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本署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翻拍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及車損照片共10張。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後方,卻疏未與前方之被告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前方被告車輛已顯示右方向燈欲行右轉彎,仍貿然直行以致肇事。
3.被告肇事後於車道斜坡上停留約10秒許即駕車進入停車場。
4.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尾葉   子板有明顯擦痕之事實。
 四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因上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又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且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此有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