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原交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張瑞翔
被 告 余勝陽
金霸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余忠德
被 告 達存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余忠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114年6月4日所為之裁定之
原本及其
正本,茲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原告姓名「張瑞祥」之記載,應更正為「張瑞翔」。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原告姓名「張瑞祥」之記載,屬誤寫之顯然錯誤,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為原告之正確姓名即「張瑞翔」,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