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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易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潔恩



選任辯護人  韓瑋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5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潔恩因細故與告訴人田絲語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6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合家村小吃店,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表淺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及告訴人於112年8月14日當庭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2年8月14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刑事陳報狀匯款紀錄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