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潔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5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43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
陳潔恩因細故與告訴人田絲語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6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合家村小吃店,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表淺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惟被告及告訴人於112年8月14日當庭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2年8月14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及刑事陳報狀
暨匯款紀錄在卷
可參,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