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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易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祥益(原名黃祥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苡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闕祥益共同犯傷害罪(傷害郭永澄部分),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闕祥益被訴傷害洪偉嘉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闕祥益與黃建三(另行審結)及張家暘(已另行審結)係友人,黃建三之女友黃慈蓉(已另行審結)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輪胎大師桃園店(下稱輪胎大師)員工。於民國112年5月3日下午,黃慈蓉因與同為輪胎大師之員工洪偉嘉細故發生糾紛,黃建三即糾集闕祥益、張家暘到場,並先由黃慈蓉、黃建三進入輪胎大師店內與洪偉嘉、郭永澄談判。黃建三不滿洪偉嘉及郭永澄對黃慈蓉之態度,黃建三在店內當場出手掐住郭永澄之頸部,並將郭永澄拖出店外,而原在店外等候之闕祥益與張家暘見狀一擁而上,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闕祥益出手掐住郭永澄之頸部,致郭永澄受有左頸挫傷腫痛、前胸擦傷等傷害,因黃慈蓉出言喝斥,張家暘、黃建三及闕祥益始作罷。
  理 由
壹、有罪部分(闕祥益傷害郭永澄之事實)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闕祥益辯稱:當時是要去輪胎大師換輪胎,沒有要傷害郭永澄等語。經查:
 ⒈黃慈蓉與洪偉嘉細故糾紛,黃慈蓉致電予黃建三,復由黃建三與闕祥益、張家暘先後到場,於112年5月3日下午4時28分許,在輪胎大師店內,黃慈蓉對洪偉嘉、郭永澄恫稱:「拿出來呀,如果沒有,車子砸掉喔」等語,與此同時,黃建三當場出手掐住郭永澄之頸部,並將郭永澄拖出店外,張家暘與闕祥益則一擁而上,闕祥益則出手掐住郭永澄之頸部,致郭永澄受有左頸挫傷腫痛、前胸擦傷等傷害等節,業據被告黃慈蓉、張家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分據洪偉嘉、郭永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郭永澄之診斷證明書等存卷,此部分事實可認定。
 ⒉闕祥益就傷害郭永澄部分有與黃建三、張家暘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⑴闕祥益於警詢時供述:我在112年5月3日黃建三來我家找我刺青,而我在112年5月3日16時11分我駕駛自小客車4156-EC,載黎怒儀、黃立宏、張家暘一起至現場等語(見偵91頁),可見闕祥益、張家暘與黃建三於案發前均在闕祥益之住處甚明。又
張家暘在闕祥益家中時,黃建三說黃慈蓉在輪胎大師與人起紛爭,張家暘與黃建三先一同到場,到場時黃建三命張家暘在外面等候,闕祥益則陸續到場,黃建三先開打,闕祥益也有動手,大家都往被害人的頭部打等情,業據張家暘到庭所證述在卷(見本院原易卷二第115-118頁),再參諸黃慈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當天他們確實有打電話問我在那裡,我告訴他我剛好發生一些狀況等語(見本院原易卷二第124頁),則依黃慈蓉之供述及張家暘之證述情節可知,闕祥益、張家暘、黃建三除於案發前均在闕祥益住處外,其等自闕祥益住處出發前往輪胎大師之前,即已知悉係為處理黃慈蓉與人糾紛之事,衡諸常情,在發生糾紛之現場,雙方劍拔弩張之情狀下,且黃建三又糾集眾人,極有可能發生鬥毆之舉,其情並非難以想像。則
闕祥益住處出發前既已知悉係為處理黃慈蓉之糾紛,理當更確認此行之目的即有發生鬥毆事件。
  ⑵再據本院當庭勘驗輪胎大師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闕祥益果真見黃建三毆打郭永澄,甚至將郭永澄拖出店外之情狀,但闕祥益見狀後非但予未迴避,或尋求報警,反而與張家暘一擁而上,且闕祥益更上前掐住郭永澄之頸部等情(見本院原易卷一第137頁),則依據前開證述及供述,本院勘驗結果,闕祥益自有傷害之犯意甚明。再者,案發時有二波衝突,此據洪偉嘉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原易卷二第35頁),則闕祥益與黃建三、張家暘若無犯意聯絡,闕祥益於見第一波衝突後,大可先行離去或報警,甚至積極阻止衝突再次發生,豈有仍待現場任由發生第二波衝突者。又闕祥益與張家暘一擁而上之舉,絲毫未為豫,而依通常之社會觀念,若見此鬥毆情狀,將避之唯恐不及,何有上前圍觀者,是其等若非事先已有默契,應無一同上前之必要,顯然闕祥益事先已有與黃建三、張家暘有所謀議,可認闕祥益就本案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傷害之共同正犯
  ⒊闕祥益雖然辯稱:我本來就是輪胎大師的員工,我當天是約好要換輪胎等語,惟此據告訴人洪嘉偉於本院審理證述略以:那天我們都是正常上班,後來黃建三突然來了,那天車子停在店門口,整個人在那邊集結走進來了,完全沒有約好換輪胎等語(見本院原易卷二第34-35頁),復據張家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那時候沒有要去換輪胎,當時還在家裡,其實是黃建三接到黃慈蓉電話才叫我們去的等語(見本院原易卷三第115頁),再互核黃慈蓉之前開供述,係黃慈蓉打電話聯絡後,一行人始前往輪胎大師等節大致相符,再參諸黃慈蓉、張家暘係本案之被告,上開之供述及證述情節,顯屬不利於自己之供述及證述,則若非其等親身經歷,猶無陳述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述之可能,則黃慈蓉及張家暘之前開證述及供述情節,顯較闕祥益之上開否認之供述情節,顯較可信。再闕祥益若係為更換輪胎,衡情必也先行聯絡商家,甚至其所欲更換輪胎之車輛,也先停放在輪胎大師門口等待更換,闕祥益除未事先預約外,且據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所示,闕祥益並未將車輛停放輪胎大師門口(見本院原易卷一第136-137頁),是闕祥益若欲更換輪胎,豈有停放他處再步行入內之可能,衡與常情不符,益徵闕祥益此行之目的,非意在更換輪胎,是闕祥益辯稱更換輪胎之說,顯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闕祥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闕祥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闕祥益與黃建三及張家暘多次傷害郭永澄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恐嚇與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傷害行為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
  ㈡闕祥益與黃建三及張家暘間,就本案傷害郭永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闕祥益未能理性解決紛爭歧見,無法壓抑己身怒氣,恣意訴諸暴力衝動為本案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欠佳且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復考量闕祥益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郭永澄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闕祥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即闕祥益恐嚇洪偉嘉及郭永澄之事實)
 一、公訴意旨雖認闕祥益與黃慈蓉、黃建三及張家暘基於恐嚇之犯意,由黃慈蓉出言以「如果不解釋清楚,就就要打死你、把你店內車子砸掉」等語恐嚇洪偉嘉及郭永澄。因認闕祥益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共同正犯間,僅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他共犯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若共犯所為,已逾越此間原犯意聯絡之範圍,該共犯逾越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即難令他共犯同負其責。
 三、訊據闕祥益辯稱:我沒有恐嚇等語。經查:
  ㈠據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黃慈蓉係在輪胎大師店內出言恐嚇洪偉嘉及郭永澄,而此時闕祥益及張家暘仍停車場,並未與黃建三隨同進入店內,則闕祥益及張家暘自始既未踏入輪胎大師店內,黃慈蓉與黃建三2人在店內所發生恐嚇之事,闕祥益與張家暘是否已然知悉,實非無疑。是本件尚無證據證明闕祥益對於黃慈蓉在店內所為之恐嚇之行為,有何知悉之可能,自難就黃慈蓉及黃建三之恐嚇之舉有何犯意聯絡。
  ㈡從而,就公訴意旨所述闕祥益所涉恐嚇洪偉嘉及郭永澄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認闕祥益涉犯恐嚇犯行,而上開犯行本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示,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闕祥益傷害洪偉嘉之事實)
 一、公訴意旨另認闕祥益與黃建三及黃慈蓉、張家暘於上揭時、地毆打洪偉嘉,亦認闕祥益就毆打洪偉嘉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闕祥益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但上述罪名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洪偉嘉雖僅對黃慈蓉撤回告訴,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其撤回告訴效力自及於闕祥益,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