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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2月8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於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往復興一路方向之內側車道,嗣甲○○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駕駛A車直行通過文化三路及文化二路52巷口時,適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丙○○陡然向左欲變換至內側車道,甲○○因受驚嚇而緊急煞車,丙○○則未成功變換車道;待A、B車均直行通過前開路口後,甲○○因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超越B車並繞至B車前方後緊急減速停車,復旋即下車走向B車而與丙○○發生口角,另又徒手與丙○○發生拉扯,約40秒後方走回A車上車並駛離現場,從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自由駕駛車輛通行之權利。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車行駛在該路段內側車道,嗣於告訴人丙○○駕駛B車欲變換車道時因受驚嚇而緊急煞車,後續在2車通過路口後,透過超越B車後停車之方式攔停告訴人,並下車走向B車與告訴人交談等節,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時我在內線車道,告訴人在外側車道,告訴人是要迴轉,但連方向燈都沒有打,他迴轉到一半時,我發現他要迴轉,只好急煞,後座的小朋友在喝水,鼻子因此撞到水壺,有流鼻血,我認為告訴人造成我的小孩受傷,所以我才會把他攔下來,停車後我有下車去告訴人的駕駛座旁邊,指著他問他是怎麼開車的,對方有跟我道歉,我也有跟他說到旁邊協調、報警,從攔下告訴人到下車講完話大約2分鐘,我一回去移車之後,告訴人就跑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案發時被告之未成年子女因告訴人違規變換車道,致其臉部撞擊水壺而受傷,被告係基於追捕現行犯之意思攔停告訴人,主觀上不具有強制故意,且被告攔停告訴人車輛之行為持續時間短暫,亦不具壓制效果,客觀上亦難認達強制程度,又被告所為對告訴人影響甚微,嗣後告訴人亦可任意離去,足見被告行為欠缺實質違法性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車行駛在該路段內側車道,嗣於告訴人丙○○駕駛B車欲變換車道時因受驚嚇而緊急煞車,後續在2車通過路口後,透過超越B車後停車之方式攔停告訴人,並下車走向B車與告訴人交談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47至48頁、第95至98頁,原易卷第35至39頁、第215至2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9頁、第45至46頁、第95至9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車外觀照片共4張、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3年12月23日勘驗筆錄暨附件等件(見偵卷第39至43頁、第49頁、第55至61頁,原易卷第94至10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當天原本開在外車道,經過路口等紅綠燈時我打算在下個路口左轉,所以我要切進內車道,我有看後照鏡確認無車後我就慢慢變換車道,但A車突然出現,後續被告就開到我前面把我攔停,接著被告就下車走道我的駕駛座旁,他有對我叫罵,說他的小孩受傷,並徒手伸進車內拉我的衣口,我沒有反擊,也怕後面有車所以我不敢轉彎離開現場,後續我駛離現場並確認人身安全後我才報警,大約是在案發30分鐘等語(見偵卷第7至9頁、第15至16頁、第45至46頁、第95至98頁),足見被告駕駛A車駛至B車前方,並攔停告訴人,已致告訴人無法繼續向前行駛,亦無從離開現場,況被告後續下車後更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顯見當時告訴人難以在道路上自由駕車通行,而僅能待被告自行返回A車並駛離現場後,方能自由離開現場。
 ⒊復依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案發路段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可見被告攔停告訴人之期間長度約1分5秒,被告係先駕駛A車至B車左斜前方之位置停車,再下車走向B車駕駛座,被告並持續揮舞手部,約40秒後方走回A車上車,再於25秒後駕車離去;而在2車暫停於車道之過程中,B車右方僅有多部機車通行,於上揭1分5秒之期間內,有4輛小客車或小貨車欲通行該路段,均須繞行至A、B車之左方方能順利通行,後有1台休旅車因無法順利自B車右方通行而停等於該處,直至被告上車後駕車離去,告訴人亦繼續行駛後,始順利自B車右方通行等節,有本院113年12月23日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共7張等件在卷可按(見原易卷第96至98頁、第108至111頁),足認在被告攔停告訴人之上開過程中,告訴人係處於無法自由離去之情狀,其自由駕駛車輛通行之權利顯已遭被告以攔停方式妨害。
 ⒋又依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無聲音)之結果,可見被告攔停告訴人後下車確走向B車駕駛座旁,過程中持續說話,嗣B車即有數秒之晃動,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確實有徒手拉住告訴人的衣口,我當時是要請他下車等語(見偵卷第22頁),足認被告於攔停告訴人車輛並下車走向B車駕駛座旁後,確有以徒手方式拉住告訴人之衣領。綜觀本案案發之客觀情狀,被告將A車停置於B車左斜前方之行為,告訴人本即難以透過繞行等方式離開現場,其自由駕車通行之權利已遭妨害,被告進而下車走向B車,出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行為,客觀上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權利情節自屬更劇,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明知在一般市區道路上驟然停擋他人車輛,將使他人難以自由通行離去,且依當時A、B車所暫停之位置,B車確實無自由通行之空間,而被告復欲使告訴人下車而拉扯告訴人之衣領,足徵其主觀上係基於強制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甚明。
 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被告前揭以車輛攔停及徒手拉扯等方式阻攔告訴人自由離去之行為,縱持續時間尚屬短暫,告訴人於該段期間內自由行駛於道路上之權利既已遭妨害,客觀上仍應該當於強制行為,況本案中被告所為即便係因其未成年子女於行車糾紛中受有傷害,其本可透過理性方式或藉由正當途徑處理之,被告雖辯稱其有多次向告訴人表示欲報警,然卷內所附之各錄影檔案均無聲音可供本院確認被告所辯之真偽,又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被告返回A車後,隨即與告訴人分別駛離案發現場,而未在案發後第一時間報案,復觀桃園交通警察大隊龜山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見偵卷第65頁),被告係於案發後1週之112年2月15日晚間7時19分許方前往報案,反觀告訴人係於112年2月10日下午4時50分許先行前往報案,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9頁),倘被告在案發時有逮捕現行犯之意思,其大可於駛離案發現場後,盡速暫停於路邊並報案,簡述案情並擇期前往警察機關製作筆錄,被告卻遲至案發後1週方前往報案,難認其當下攔停告訴人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逮捕現行犯之意思。此外,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之強暴行為情節輕重,與告訴人自由通行之權利業遭妨害,係屬二事,犯罪情節輕重乃涉及法院科刑之量刑基礎,而非作為認定犯罪是否該當構成要件或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基礎。從而,依現存客觀卷證,可認被告攔停、拉扯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顯屬強暴行為,而使告訴人自由通行之權利遭妨害,又被告主觀上並非出於正當事由而為之,而係基於強制之故意而為之,被告以違反法規範之強暴方式以達強制目的,應具可非難性。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俱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發生行車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一時衝動而以車輛逼迫告訴人停車,並在下車後徒手拉扯告訴人之衣物,其間並有叫罵之行為,致告訴人無從自由離去現場,心理上亦承受相當壓力,其所為妨害告訴人自由行使權利,實應非難;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素行(無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易卷第221至222頁),以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併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科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各所自陳之經濟資力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