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8號
被 告 黎帝麟
林孟偉
上 一 人
被 告 余子杰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浩民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富清
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黎帝麟告訴被告林孟偉、余子杰、張浩民、林富清傷害、告訴人即被告林孟偉、余子杰、張浩民、林富清告訴被告黎帝麟傷害、告訴人福定‧多諾告訴被告黎帝麟傷害、毀損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黎帝麟、林孟偉、余子杰、張浩民、林富清分別涉犯
起訴書
所載罪嫌,而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皆須
告訴乃論。茲因上開告訴人分別與各該被告調解、
和解成立,並均具狀
撤回告訴,是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