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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易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帝麟  


            林孟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
被      告  余子杰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浩民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富清



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黎帝麟告訴被告林孟偉、余子杰、張浩民、林富清傷害、告訴人即被告林孟偉、余子杰、張浩民、林富清告訴被告黎帝麟傷害、告訴人福定‧多諾告訴被告黎帝麟傷害、毀損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黎帝麟、林孟偉、余子杰、張浩民、林富清分別涉犯起訴所載罪嫌,而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因上開告訴人分別與各該被告調解、和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是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