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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易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祥



            簡永隆



            黃家祥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思嚴



選任辯護人  陳鴻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650號、113年度偵字第4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祥犯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簡永隆犯如附表編號3、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黃家祥犯如附表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
張思嚴犯如附表編號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
張家祥、簡永隆未扣案犯罪所得高梁酒8瓶、泡湯券2張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張家祥、簡永隆、黃家祥、張思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家祥、簡永隆、黃家祥、張思嚴,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張家祥、簡永隆、古豐灯(所涉竊盜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23日凌晨4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停車場,由張家祥、簡永隆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到達上開地點後,簡永隆通知古豐灯另騎MKP-6925普通重型機車到場,由張家祥徒手拉開簡芬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因而竊得車內泡湯券2張及高粱酒8瓶,得手後即離去。 
(二)張家祥、簡永隆、黃家祥、張思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日下午2時許,由張家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簡永隆、黃家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思嚴,一同前往桃園市○○區○○○00○0號陳甲丙所管理之大海福德祠,由簡永隆把風,張家祥、張思嚴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上開大海福德祠之柵欄及功德箱鎖頭,共同竊得功德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甲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張家祥、簡永隆、黃家祥、張思嚴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4人及被告黃家祥、張思嚴之辯護人均於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282-283、361頁),且公訴人、被告4人及被告黃家祥、張思嚴之辯護人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一)部分:
(一)被告張家祥、簡永隆固坦承其等有如事實一(一)所載,由其等共乘機車到前揭停車場附近,由被告張家祥先進入前揭停車場,被告簡永隆隨後進入現場,最後古豐灯亦騎車到場,由張家祥竊取前揭物品,古豐灯並協助將竊得高梁酒載走等情。惟被告張家祥雖坦承此部分竊盜犯行,然辯稱:我不知道古豐灯是何人叫來的,古豐灯是自己騎機車來的,被告簡永隆與古豐灯在附近,我是一個人到場行竊,應僅成立普通竊盜罪云云。被告簡永隆則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與被告張家祥共乘機車到該處後,我就直接離開,被告張家祥後來才叫我去載他,我不知道他要去竊盜,古豐灯則是後來才到達現場的,當時張家祥叫我去載他,古豐灯是後來到現場將張家祥所竊得的高粱酒載走,並無本件犯行云云。
(二)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有如事實一(一)所載,由被告張家祥、簡永隆共乘機車到前揭停車場後,由被告張家祥先進入前揭停車場,被告簡永隆隨後進入現場,最後古豐灯亦騎車到場,由張家祥竊取前揭物品,古豐灯並協助將竊得高梁酒載走等情,業據張家祥、簡永隆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互核被告張家祥於警詢及偵訊供述、被告簡永隆於偵訊供述(112年度偵字第32650號卷〈下稱偵32650卷〉9-11、169、207-208、238、245-246頁)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簡芬美於警詢證述(偵32650卷49-50頁)、證人即被告張家祥之母親陳慧貞於警詢證述(偵32650卷51-53頁)明確;復有刑案現場照片(偵32650卷61-73頁)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三)被告簡永隆雖否認此部分犯行,惟被告張家祥與簡永隆共騎乘機車到現場乙節,業經其坦承不諱,且有刑案現場照片即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附卷可稽(偵32650卷61-73頁),又依被告張家祥先於警詢供稱:我、古豐灯、被告簡永隆一同前往前揭地點行竊,我騎母親陳慧貞的機車,被告古豐灯則騎他的機車前往,由我行竊,古豐灯、被告簡永隆則幫我把風等語(偵32650卷10-11頁);被告張家祥復於偵訊具結證述:當時是我在現場竊取被害人的高梁酒,後來被告簡永隆穿雨衣過來找我,古豐灯是被告簡永隆臨時叫他過來幫忙載東西等語(偵32650卷238-239頁)。復衡以監視器畫面所示:在112年1月23日凌晨4時32分8秒先由一名人員進入行竊地點停車場,同日時分25秒第二位人員隨之進入行竊地點停車場,同日時34分29秒第三位人員騎機車進入行竊地點停車場,同日時37分18秒共有三名人員在竊取被害人車內財物,有監視錄影截取照片附卷為憑(偵32650卷61-63頁),核與被告張家祥前揭於警詢、偵訊供稱係其等三人在場,由其行竊等語相符,足認此部分竊盜事實,係先由被告張家祥、簡永隆陸續到場,被告簡永隆通知古豐灯到場,被告張家祥竊得前揭物品後,古豐灯協助將竊得之物載走,以此模式共同分擔參與竊盜行為。至被告簡永隆雖否認此部分犯行;另被告張家祥於本院辯稱:我是一個人到場行竊,被告簡永隆與古豐灯在附近云云,顯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不符,實無可採。
(四)參以被告簡永隆於偵訊供稱:被告張家祥與我到現場後,我先下車他就去尋找有無車子未上鎖,後來發現被害人簡芬美車子未上鎖,就進去行竊等語(偵32650卷169頁),復於偵訊供稱:勘驗監視器所示畫面,是被告張家祥先到行竊地點的停車場行竊,我再去該處後,古豐灯也到場,當時是我打電話叫古豐灯過來,因為他問我們在那裡,我坦承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等語(偵32650卷245-246頁),亦與前揭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益徵被告簡永隆確實有參與此部分竊盜行為。至被告簡永隆雖於本院審理翻異其詞,否認此部分犯行,僅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事實一(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家祥、簡永隆、黃家祥及張思嚴坦承不諱;且互核被告張家祥於偵訊、簡永隆於警詢與偵訊、黃家祥於警詢與偵訊及張思嚴於警詢與偵訊之供述相符一致(113年度偵字第4029號卷〈下稱偵4029卷〉19-22、41-43、59-62、332-334、337-338、366-36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甲丙於警詢證述(偵4029卷73-75頁)、證人鍾建凱、簡宇伶及吳惠傑於警詢證述(偵4029卷79-81、89-91、99-102頁)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8日、112年4月25日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刑事照片即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日鑑定書(偵4029卷117-127、129-143、145-157、351-354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綜上,被告4人本件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一(一)部分:
  核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事實一(二)部分:
(一)核被告張家祥、簡永隆、黃家祥、張思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被告張家祥、簡永隆、黃家祥、張思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張家祥、簡永隆、黃家祥、張思嚴就此部分所犯之加重竊盜及毀損等行為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張家祥、簡永隆就事實一(一)、(二)所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家祥、簡永隆、黃家祥、張思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張家祥、黃家祥、張思嚴均坦承本件犯行,被告簡永隆坦認事實一(二)犯行,但否認事實一(一)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4人均有竊盜前科之素行,依警詢所載及本院審理所自陳之各自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分擔的犯罪情節及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之同質性,且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尚近,衡以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斟酌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事實一(一)部分:
   被告張家祥、簡永隆除竊得被害人簡芬美高梁酒8瓶,尚竊得泡湯券,有被害人簡芬美警詢、被告張家祥偵訊供述可憑(偵卷49、208頁),而依被害人簡芬美警於詢供述其失竊的泡湯券有數張(偵卷49頁),足見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所共同竊得泡湯券至少有2張,上開被告所竊得泡湯券2張、高梁酒8瓶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其等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張家祥、簡永隆、黃家祥、張思嚴於此部分所竊得5仟元為其等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其等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被告張家祥、張思嚴所持以行竊之破壞剪1支,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家祥、簡永隆、黃家祥、張思嚴所有或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之助益不大,徒增刑事執行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張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一(一)
2
張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一(二)
3
簡永隆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一(一)
4
簡永隆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一(二)
5
黃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一(二)
6
張思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一(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