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國
許文仁律師
被 告 黃家恩
選任辯護人 林俊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選偵字第4、65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選偵字第93、9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昱國共同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褫奪公權1年。二、黃家恩共同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 扣案iPhone 11手機1具沒收。
犯罪事實
一、歐秉漢(另行審結,通訊軟體LINE暱稱:空軍總裁)為皇御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3,下稱皇御公司或臺北辦公室)之負責人。
孫鼎超(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000年0月間,出名向歐秉漢購買網路行銷系統並加盟皇御公司,而在新竹縣○○市○○○路000號2樓設立皇御公司竹北辦公室,並聘僱黃家恩擔任皇御公司竹北辦公室之主管,歐秉漢則允諾於竹北辦公室成立初期協助公司營運、教導臺北辦公室之行銷模式,並將朋分臺北辦公室所招攬之業務予竹北辦公室承作。皇御公司從事網路行銷業務,經營模式包含:為客戶製作廣告影片,或透過「Leidian Player」(雷電模擬器)創建社群網站臉書人頭帳戶,並登載使用者名稱、自其他臉書亞洲使用者搜尋所得之大頭貼及封面照片、學經歷、現居地、感情狀況、臉書貼文等足以識別身分之虛偽使用者資料(即「創號」),再以該等臉書人頭帳戶每日分享貼文或
按讚,假造該等臉書人頭帳戶確為真人
持有使用之假象(即「養號」),復以該等臉書人頭帳戶按讚、留言而為客戶製造評論,並將該等臉書人頭帳戶資料儲存於皇御公司雲端資料夾中。陳昱國為113年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桃園市第6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趙正宇之友人,趙正宇因選舉而有網路行銷需求,陳昱國因故知悉歐秉漢所經營皇御公司提供上開網路行銷服務,而媒介趙正宇及其輔選團隊與歐秉漢合作,歐秉漢遂透過陳昱國與趙正宇團隊於000年00月間洽談合作內容,約定以共新臺幣90萬元價格,於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月15日止由皇御公司竹北辦公室為趙正宇進行選舉網路防禦之客製化留言及正面留言、按讚等網路行銷服務。
二、陳昱國、黃家恩及歐秉漢均明知邱若華為113年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桃園市第6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係趙正宇之主要對手,且桃園市議員段樹文及楊朝偉均曾為邱若華站台,楊朝偉亦為邱若華之競選團隊幹部,竟為
達成多數選民支持趙正宇、有利皇御公司所提供網路行銷服務評價之結果,共同
意圖使候選人邱若華不當選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及圖畫傳播不實之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散布文字及圖畫誹謗、恐嚇公共安全等犯意聯絡,陳昱國應歐秉漢之要求於112年12月2日前某日編寫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文字,欲以段樹文往昔黑道背景、楊朝偉之負面新聞,及邱若華係由議長幕後操控參選而欲將色情行業、毒品、槍枝帶往八德
等情,形塑邱若華之負面形象,並以段樹文上開黑道背景暗指如未支持予邱若華,段樹文將有對
公眾開槍之舉,陳昱國再於112年12月2日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文字檔案以LINE傳送予黃家恩,黃家恩
旋即依歐秉漢之指示指揮不知情之竹北辦公室員工陳昱安(陳昱國胞弟)、張逸、曾敏如、張宇宸於同日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文字用梗圖產生器製作該等編號所示惡意攻擊梗圖,並透過電腦設備連線至臉書社群網站,以前開方式所創建並冒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137所示臉書人頭帳戶,在段樹文之臉書公開貼文內接續張貼留言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文字及編號1至2所示梗圖,及以前開方式所創建並冒用如附表二編號138至144所示之臉書人頭帳戶,在楊朝偉之臉書公開貼文內接續張貼留言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文字及編號8所示梗圖而行使之,其中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文字及編號1至2所示梗圖為指摘足以毀損段樹文名譽之文字及圖畫、附表一編號7、8所示文字及編號8所示梗圖為指摘足以毀損楊朝偉名譽之文字及圖畫,並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字及梗圖傳達如未支持予邱若華,段樹文將有開槍之舉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足以影響選民產生對於候選人邱若華之品德、操守及名譽之負面評斷,進而損害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並貶損段樹文及楊朝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及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臉書人頭帳戶所對應之使用者與臉書網站對於使用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二,業據被告陳昱國及黃家恩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歐秉漢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告訴人楊朝偉調詢時證述、證人孫鼎超、李能謙、陳昱安、曾敏如、張逸、張宇宸、白淘德、趙正宇、許碩恒、吳博倫、林宇凡、彭永聰、張家凌、吳易澄、杜淑婷、李香瑩、曾思綺於調詢及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皇御公司與趙正宇委員辦公室簽訂之服務合約書及專業行銷操作服務合約、檔案名稱「段樹文.txt」及「楊朝偉.txt 」之文字檔、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及職務報告(內容含【扣得帳號】、【段樹文留言統計】、【楊朝偉留言統計】等EXCEL 工作表)、白淘德所提供之LINE群組(名稱:濟南行銷)之訊息截圖、曾敏如提供之影片檔案及譯文暨勘驗筆錄、皇御公司群組訊息暨手機內暱稱「皇御」「空軍總裁」( 歐秉漢) 「Simon 」(陳昱國) 群組訊息、「竹北市文化里」翻拍照片、許碩恒提供之影片檔案及勘驗筆錄、歐秉漢與許碩恒間之LINE訊息截圖(含合約檔案)及鑑識報告、皇御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歐秉漢「空軍總裁」與「義飛」之LINE訊息鑑識報告、歐秉漢「空軍總裁」與「振中」之LINE訊息鑑識報告、歐秉漢與李能謙之LINE訊息截圖及鑑識報告、歐秉漢與被告陳昱國之LINE訊息截圖及鑑識報告、第11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冊、皇御公司竹北分公司臉書人頭帳號一覽表、人頭臉書帳號在段樹文貼文下的惡意梗圖、楊朝偉臉書頁面下之留言訊息截圖、黃家恩IPHONE11手機中LINE「竹北公司」群組對話截圖、皇御公司電腦螢幕畫面截圖、歐秉漢個人臉書頁面截圖、李香瑩筆記影本、皇御公司工作分配表、皇御公司10月份員工薪資表、檢察官查詢臉書各該暱稱「翁靜如」「曹宛蓉」帳號之結果、皇御公司之雲端硬碟內資料初步整理、皇御公司台北辦公室電腦內檔案工作手冊、112年12月28日黃家恩iPhone11手機與陳昱國Simon於Line對話及文字檔檔案内容照片在卷可稽,足認陳昱國及黃家恩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
陳昱國及黃家恩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一、按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
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
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
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黃家恩
透過雷電模擬器創建附表二所示臉書人頭帳戶,並登載使用者名稱、自其他臉書亞洲使用者搜尋所得之大頭貼及封面照片、學經歷、現居地、感情狀況、臉書貼文等足以識別身分之虛偽使用者資料(即「創號」),再以該等臉書人頭帳戶每日分享貼文或按讚(即「養號」),已足使人誤認該等臉書人頭帳戶確為真人持有使用之假象。此外,黃家恩以上開臉書人頭帳戶名義張貼附表一所示文字及梗圖,欲以段樹文往昔黑道背景、楊朝偉之負面新聞,及邱若華係由議長幕後操控參選而欲將色情行業、毒品、槍枝等不法帶往八德等情,形塑邱若華之負面形象,並以段樹文上開黑道背景暗指如未支持予邱若華,段樹文將有對公眾開槍之舉,亦足以表示附表二所示臉書人頭帳戶出具上開文書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
準私文書無疑。陳昱國之辯護人主張陳昱國以AI生成臉書帳號並發表附表所示文字,並未追加其他
個人資料使人得以特定,不具備文書之「名義性」,亦僅留下選舉相關攻訐文字,不具備文書之「意思性」,故不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語,容有誤會。
二、
按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條第1項或第2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散布虛構事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1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第104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陳昱國及黃家恩傳播關於候選人邱若華不事之事,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罪,然僅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罪。三、核陳昱國及黃家恩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及圖畫傳播不實之事罪、刑法第151條恐嚇公共安全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及圖畫誹謗罪。
陳昱國、黃家恩及歐秉漢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黃家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陳昱國及黃家恩為上開犯行之目的均在使邱若華不當選,故陳昱國及黃家恩先後多次傳播不實之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散布文字及圖畫誹謗等行為,均係各在密接時間進行,手段、目的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具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均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陳昱國及黃家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罪處斷。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漏未敘及黃家恩及陳昱國以附表二編號138至144所示臉書人頭帳戶在楊朝偉之臉書公開貼文內接續張貼留言足以毀損楊朝偉名譽之文字及圖畫等情,然
此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此外,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機制為實現民主政治之重要舉才方式,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理應由選民依據真實正確之資訊,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為選舉,陳昱國及黃家恩竟意圖影響選情,以所創建臉書人頭帳戶虛構不實情節,用文字及梗圖加以傳播、散布,並恐嚇公眾,足以影響選民產生對於候選人邱若華之品德、操守及名譽之負面評斷,進而損害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並貶損段樹文及楊朝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及生損害於本案臉書人頭帳戶所對應之使用者與臉書網站對於使用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又陳昱國與歐秉漢居於主要策畫地位,責任應重於受雇執行之黃家恩。另考量陳昱國及黃家恩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段樹文及楊朝偉均成立調解,且已履行賠償完畢,而邱若華則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調解,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陳昱國及黃家恩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併參酌告訴代理人張琇惠及湯偉向本院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陳昱國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段樹文及楊朝偉均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已說明前,可見陳昱國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又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期能使其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陳昱國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七、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規定未明定褫奪公權期間,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自有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以陳昱國及黃家恩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考量其等2人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參、沒收:
一、扣案iPhone 14 PRO手機1具(
扣押物編號E-1),為陳昱國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調詢及偵訊供述明確;扣案iPhone 11手機1具(
扣押物編號C-3),為黃家恩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調詢及偵訊供述明確,並有該手機內LINE「竹北公司」群組對話截圖及與鄭昱國對話紀錄截圖
在卷可稽,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於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皇御公司竹北辦公室之雲端資料隨身碟1個(扣押物編號C-1)、電腦主機6台(C-4-1至C-4-6),雖均為黃家恩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均為皇御公司竹北辦公室負責人孫鼎超所有之物,而孫鼎超業經檢察官以其事前不知黃家恩等人將以本案手法攻擊段樹文、楊朝偉及邱若華,事中亦未參與編纂攻擊文字或散布梗圖,故無證據可認其與黃家恩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由,而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選偵字第65號為
不起訴處分,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加以該等扣案物尚有為竹北辦公室用以提供其他合法網路行銷之用,業據孫鼎超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足見孫鼎超並非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上開扣案物供黃家恩為本案犯行之用,故尚難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為陳昱國、黃家恩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
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散布、播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候選人、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本人之深度偽造聲音、影像、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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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選邱若華 我每天帶人來開槍 反正我段哥 以前十大槍擊要犯沒再怕過 | |
| 還記的我以前的戰績嗎 八德哪個不認識我(十大槍擊)要選我家邱小姐阿 | |
| 邱奕喜的女兒...我看根本不是邱若華要選,是議長要來八德插旗子,經營不法行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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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議長都管不好中壢了...還來八德幹麼,要跟中壢一樣把色情行業跟毒品帶過來喔 | |
| 中壢常常有開槍事件,八德若讓邱若華當選,想必槍枝氾濫 | |
| 這都還好,最誇張的是詐領助理費,以前在大溪就這樣了,我看選上八德也一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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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