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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金簡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亞悟亞告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769號、第2770號、第2771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㈡增列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如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之規定則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於本院終能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所犯2罪,均屬幫助犯而酌予減輕其刑,並有上開減刑事由,皆應依法遞減其刑。
二、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先後將自己及兒子薩亞悟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詐欺正犯,而分別幫助詐欺正犯用於詐騙、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幕後犯罪人遂得以逍遙法外,更使附件所示之告訴人受害,於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皆頗有妨礙,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終能在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被告自述係單親扶養小孩,無資力賠償,不贅行和解程序,並考量上開告訴人於113年2月17日(補班日)下午向本案承辦法官所表示之量刑意見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之品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所自述僅國小畢業、離婚後在外租屋打零工、必須扶養兩名幼兒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知折算標準。此外,參照上開前案紀錄表,被告並無不適合定應執行刑之情,基於被告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承因本案共收取新臺幣1萬5千元,此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如主文所示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因此條文並未設「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自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對附件所示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處分之權,且被告非該條項 所指之正犯,尚無從據之對被告為沒收、追徵之宣告。此外,上開帳戶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單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更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附件可考,足認上開帳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76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77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771號
  被   告 甲○○○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或告以帳號後代為提領、轉匯,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且藉此逃避司法單位之追緝,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提供之帳戶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附表項次1至5所示之人佯以假投資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項次1至5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附表項次1至5所示第一層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輾轉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
 ㈡另於111年11月2日前某時許,將其為其子薩亞悟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附表項次6所示之人佯以假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項次6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二、案經庚○○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丁○○、乙○○、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乙○○、丙○○、庚○○、己○○及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丁○○、乙○○、丙○○、庚○○、己○○及被害人戊○○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
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報導,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被告犯嫌認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犯罪事實一㈠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告訴人為數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先後交出本案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如前述,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項次
告訴人
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本署偵查案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1
戊○○
(未告)
111年9月16日10時41分
曾靖恩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由警另行移送偵辦)
15萬元
111年9月16日11時1分
本案中信帳戶
54萬3,645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770號
2
丁○○
111年9月16日10時47分
30萬元
3
乙○○
111年9月16日11時20分
15萬元
111年9月16日11時51分
15萬2,054元
4
丙○○
111年9月16日13時40分
20萬元
111年9月16日13時55分
20萬7,235元
5
庚○○
111年9月16日9時43分
10萬元
111年9月16日10時38分
10萬1,235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771號
6
己○○
111年11月2日21時14分
本案郵局帳戶
500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76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