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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杰



選任辯護人  朱育辰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1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偉杰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菲風」之人(無證據證明與暱稱「能面」之人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並非「菲風」)自民國112年10月1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合遠國際營業專線客服」等名義與洪睿杰聯繫,向洪睿杰佯稱因其下載APP操作後已中籤並符合認購股票資格,惟須強制認購否則會產生違約金問題云云,欲藉此詐取洪睿杰之財物,然因洪睿杰前於112年10月某日,已曾因相同詐欺手法受騙上當,隨即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報警求助後並配合員警指示,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251萬元,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號星巴克大溪門市交付款項。黃偉杰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18日10時45分,前往上址取款。黃偉杰於收取上開款項之際,即遭埋伏之員警查獲及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黃偉杰所持有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黃偉杰」印章1枚、iPhone SE手機1支、現金251萬元(已發還)等物。
二、案經洪睿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偉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3-20頁、第189-192,本院卷第21-40頁),核與證人告訴洪睿杰於警詢時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9-3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39-4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字卷第47-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第71-109頁)、佈局合作協議署、商業操作收據(見偵字卷第123-127頁)、告訴人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129-175頁)在卷可稽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區別;又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查告訴人雖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然告訴人隨即報警求助後並配合員警指示,於112年12月18日10時45分許交付上揭款項予被告後,被告旋遭埋伏之警方逮捕並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予以扣押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9-33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39-4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字卷第47-51頁)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於被告遭警方逮捕並扣押款項後,已非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掌控中,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從繼續處分該款項,亦未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是被告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止於未遂階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
 ㈢刑之減輕:
 1.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其行為將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同時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增加告訴人等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因本案被害人交付之款項於被告遭逮捕時即為警扣押,致告訴人所提供之款項未經處分,嗣已發還,符合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減輕事由,業如前述,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程度及所生危害、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告訴人遭詐騙所交付被告之款項,業已於112年12月18日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此部分款項既已發還予告訴人等,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