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紫馨
被 告 余承彥
劉天豪
陳淑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紫馨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余承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紫馨、余承彥及劉天豪等人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4日晚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庭」、「桂林仔」、「張錫銘」、「元泰」、「李敏鎬」等人所屬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騙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運作模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桂林仔」、「張錫銘」負責操控統籌
車手派工,林紫馨擔任一線取款車手,依照「桂林仔」、「張錫銘」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負責持
偽造工作證、收據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余承彥擔任二線取款車手,並於一線車手取款時在場監控,以確保車手順利取款後依指示交付款項;劉天豪擔任三線取款車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擔任現場監控一、二線兼依指示收取二線交付之款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林紫馨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4萬元之報酬;余承彥每日可獲得2萬元之報酬;劉天豪每日可獲得8仟元之報酬。
二、林紫馨、余承彥、劉天豪及Telegram暱稱「林庭」、「桂林仔」、「張錫銘」、「元泰」、「李敏鎬」等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偽造
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6月中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伊雯」向連上銘佯稱:加入「聯慶」投資平台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連上銘
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5日14時30分許,允以面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龍環門市交付15萬元參與投資。同日17時19分許,先由林紫馨依「桂林仔」指示將偽造之「聯慶數位營業員 王品叡」工作證,及印有「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王品叡」簽名之收據列印,再由林紫馨配戴上開工作證,佯裝為「聯慶數位營業員」 之工作人員「王品叡」,足生損害於聯慶數位公司及王品叡,林紫馨擬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龍環門市向連上銘收取款項現金15萬元,惟林紫馨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神色異常,員警遂向前盤查,並以
現行犯逮捕而未遂,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另經林紫馨當場
指認在附近等候之余承彥為收水人員,員警隨即前往逮捕余承彥,並扣得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再經余承彥之指認查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於附近等候之劉天豪,並扣得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物。
三、案經連上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
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林紫馨、余承彥及劉天豪(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3人及被告林紫馨、劉天豪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原金訴卷111-112頁),且公訴人、被告3人及被告林紫馨、劉天豪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惟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不包括認定被告3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3人坦承本件
犯行,互核其等於警詢、偵訊、本院之訊問、準備及審理供述相符(偵卷19-34、59-60、63-73、93-94、95-101、229-231、241-243、253-255、277-281、283-287、289-292、363-365、369-371頁;聲羈卷31-35、49-53、67-70頁;本院原金訴卷43-54、109-119頁),且與
告訴人連上銘於警詢證述(偵卷115-119頁)、證人柯瑞盛於警詢證述(偵卷121-122頁)、證人杜惠琪於警詢證述(偵卷329-335頁)相符(惟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不包括認定被告3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並有
告訴人連上銘與LINE暱稱「羅伊雯」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169-178頁)、被告林紫馨、劉天豪於Telegram群組與暱稱「小群」、「大群」之對話紀錄(偵卷146-163頁)、被告劉天豪於Telegram中與暱稱「林庭」、「桂林仔」之對話紀錄(偵卷164-167頁)、被告劉天豪與LINE暱稱「康」、「李敏鎬」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偵181-19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8月25日函
暨附件桂冠商務旅館113年8月4日住宿房客登記單(偵卷355-359頁)、被告林紫馨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43、45-51頁)、被告余承彥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81-87頁)、被告劉天豪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109-114頁)、證人柯瑞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偵卷12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之車輛照片及行照(偵卷127-133頁)等件在卷
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3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一、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被告3人係於113年8月4日晚間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本案犯行,有其等於本案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原金訴卷112頁)、杜惠琪於警詢之供述(偵卷330-331頁)在卷
可憑,被告3人為前揭本案行為之時間,已是在上開修法公布施行後,自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
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以被告倘有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無需另有何參與之儀式,即構成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罪刑。又加重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卷內事證及前案紀錄,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事實之犯行係屬「首犯」,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同法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被告3人分別參與偽造「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王品叡」、「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暱稱「林庭」、「桂林仔」、「張錫銘」、「元泰」、「李敏鎬」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3人之本案犯行止於未遂,並無犯罪所得,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洗錢未遂及參與組織犯行(偵卷243、279、285、291、363、369頁;本院金訴卷187-190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另就洗錢未遂及參與組織犯行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參與詐欺集團組織,被告
林紫馨擔任一線取款車手,被告余承彥擔任二線取款車手及在場監控,被告劉天豪擔任三線取款車手、現場監控及交付詐欺集團贓款,非但將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將使不法份子得以掩飾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衡以被告3人於本案犯罪中參與上開犯行,並非從事操縱、指揮之工作,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且
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就參與組織
犯行、洗錢
未遂犯行,均分別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減輕其刑事由,另本件因被告林紫馨、余承彥分別當場指認,而分別查獲被告余承彥、劉天豪。並審酌被告3人各自之
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手段、前科素行、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件被害人數、欲為詐騙之金額,暨被告3人各自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偵卷19、63、93頁;本院金訴卷190-19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劉天豪之辯護人
固以其參與本件犯行情節輕微為由,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
詐欺集團所為詐騙相關犯罪於我國猖獗,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國人對此早已深惡痛絕,是被告劉天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本件犯行,助長詐騙及洗錢犯罪風氣之盛行,犯罪情節非屬輕微,無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狀況,且被告劉天豪並非自始即坦承本件犯行(偵卷255頁)
,為確保被告劉天豪能知所警惕而不再犯,本院仍認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爰不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八、沒收之說明:
(一)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或利益,自無從宣告
沒收、
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林紫馨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余承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劉天豪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開規定宣告沒收。(三)附表編號5、8、11所示「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王品叡」、「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之署押、印文雖均為偽造,但既已隨同該收據併予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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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本案詐欺集團交與被告林紫馨作為本案犯行使用之工作機。 |
| | | 本案詐欺集團交與被告林紫馨作為本案犯行使用(「張欣捷」印章)。 |
| | | 本案詐欺集團交與被告林紫馨作為本案犯行使用(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張、聯慶數位統籌部2張、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 |
| | | 本案詐欺集團交與被告林紫馨作為本案犯行使用(華友慶投資操作協議書)。 |
| | | 本案詐欺集團交與被告林紫馨作為本案犯行使用(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1張,偵卷140-142頁)。 |
| | | 本案詐欺集團交與被告余承彥作為本案犯行使用之工作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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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本案詐欺集團轉交與被告余承彥作為本案犯行使用(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 |
| | | 被告劉天豪所有用於聯絡本案詐欺集團(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 | 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被告劉天豪影印,以作為本案行為之用(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 | 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被告劉天豪影印,以作為本案行為之用(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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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