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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 17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翌任




            吳宗憲






            呂政宏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被      告  陳冠志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03號、112年度偵字第35985號、112年度偵字第35995號、112年度偵字第54513號、112年度偵字第5704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39號、113年度偵字第442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334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41號、113年度偵字第10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羿任、吳宗憲、呂政宏、陳冠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