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翌任
吳宗憲
呂政宏
上 一 人
被 告 陳冠志
上列被告因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03號、112年度偵字第35985號、112年度偵字第35995號、112年度偵字第54513號、112年度偵字第5704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39號、113年度偵字第4421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334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41號、113年度偵字第1084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羿任犯如附表一編號1、4「罪名、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貳年。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吳宗憲犯如附表一編號2、3、5至3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5至3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政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翌任、呂政宏、吳宗憲於民國111年11月間,加入由吳秉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金」,另行簽分偵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柿子哥」、「杰夫」、「旺角一支赤」、「王嘉豪」、「張逸」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李翌任、呂政宏、吳宗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
另案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內,下稱甲案詐欺集團),由李翌任擔任取簿手,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並將帳戶提款卡依甲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指示交付予取款
車手,再收取取款車手所交付之詐欺贓款;呂政宏、吳宗憲則擔任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將款項轉交甲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年成員,以該等層層轉手之分工行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李翌任、呂政宏、吳宗憲及甲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帳戶內。李翌任即依吳秉紘之指示,領取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再將上開提款卡交予呂政宏,李翌任、呂政宏並搭載由簡郁霖(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簽分偵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地點,再由呂政宏提領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款項後交予李翌任,由李翌任轉交予吳秉紘。嗣由簡郁霖搭載李翌任、呂政宏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之富麗前程社區後,改由吳宗憲持附表一編號2、3、5至7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搭乘簡郁霖上開車輛,於附表一2、3、5至7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2、3、5至7之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2、3、5至7之款項後,回到上開社區將款項交予「柿子哥」,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甲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8至19、27至3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8至19、27至32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一編號8至19、27至3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8至19、27至3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8至19、27至32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8至19、27至32所示之帳戶內。嗣由吳宗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一編號8至19、27至32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8至19、27至32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8至19、27至32所示之款項後交予甲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年成員「柿子哥」,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㈢甲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0至2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0至26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一編號20至26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0至26所示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0至26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20至26所示之帳戶內。嗣由吳宗憲依「柿子哥」之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領取裝有附表一編號20至26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後,再於附表一編號20至26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20至26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20至26所示之款項後,再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之白馬公園,與駕駛向馬富璋(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偵辦中)所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李中傑(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偵辦中)碰面,並將收取之上開款項交予李中傑,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呂政宏、陳冠志於112年11月27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雨柔」、「德鑫客服015」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呂政宏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下稱乙案詐欺集團),由呂政宏擔任向民眾當面取款之車手工作,陳冠志則擔任監看取款之把風工作。嗣呂政宏、陳冠志、「陳雨柔」及乙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雨柔」、「德鑫客服015」於112年9月18日起,向鍾佩珊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致鍾佩珊陷於錯誤,先後以轉帳匯款之方式交付金錢予乙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嗣因獲利均無法提領兌現,鍾佩珊始悉受騙報警後,復因乙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再度聯繫面交新臺幣(下同)40萬元,鍾佩珊遂假意依照乙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指示,約定於112年11月27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40萬元,乙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進而指示呂政宏佯裝為「沐德投資公司」之外務人員,前往上址向鍾佩珊收取款項,並出示如附表二編號2之工作證、編號3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而行使之;陳冠志則負責監視呂政宏收款,待鍾佩珊交付40萬元予呂政宏之際,
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
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陳孟秋、黃偉誠、楊沛錤、劉德苓、游礎璘、王冠恩、黃思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孟秋、黃慧楨、邱俊欽、林怡廷、李淑芬、陳治恆、柯佳玟、張家瑛、林靜、李鏘銘、林敬軒、陸瑜、林晏安、葉文貞、任哲均、許峻瑋、廖偉成、王冠恩、陳玉婷、黃思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陳奕縉、林秀碧、方韻涵、沈鴻為、馮芷姍、王堯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鍾佩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李羿任、呂政宏、吳宗憲、陳冠志(下合稱被告等4人,分稱其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方法(本院卷一第237至2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惟關於本判決所引用之
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以,就被告陳冠志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引用各該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
併予敘明。
二、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皆應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羿任、呂政宏、吳宗憲涉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㈠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羿任、吳宗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15093號卷〈下稱偵15093卷〉第275至278、第255至264頁,112年度偵緝字第3339號卷〈下稱偵緝3339卷〉第53至56頁,113年度偵字第4421號卷〈下稱偵4421卷〉二第141至145頁,本院卷二第78頁),及被告呂政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78頁),分據
告訴人或被害人陳孟秋、黃淑禎、黃慧楨、邱俊欽、林怡廷、李淑芬、陳治恆、何佳玟、張家瑛、林靜、李鏘銘、林敬軒、陸瑜、林宴安、葉文貞、任哲均、許峻瑋、廖偉成、王冠恩、陳玉婷、黃思聆、方韻涵、沈鴻為、馮芷珊、陳奕縉、施雪萍、王堯頴、林秀碧、劉德苓、黃偉誠、楊沛騏、游礎璘於警詢證述明確(偵15093卷第55至56、119至120頁,112年度偵字第35995號卷〈下稱偵35995卷〉一第137至139、157至161、183-185、199-203、217至219、269至271、275至276、279至280頁,偵35995卷二第13至18、21至23、27至32、49至53、57至58、85至89、93至94、107至117、121至123、127至128、145至148頁,112年度偵字第54513號卷〈偵54513卷〉一第103至115、245至249頁,112年度偵字第30456號卷〈下稱偵30456卷〉第37至40、41至42、49至52、65至66、71至76、81至82頁,偵4421卷一第35至37、61至64、85至87頁,偵4421卷二第101至102頁),並有被告呂政宏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陳孟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孟秋所提出之臺外幣交易查詢、街口帳號及交易紀錄明細、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被害人黃淑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黃淑禎所提出之交易紀錄明細、通話紀錄、第一銀行金融卡翻拍照片、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5月4日作心詢字第1120502103號函
暨所附CHAU HUY HUNG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呂政宏、吳宗憲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HAU HUY HUNG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NGUYEN HUU LAM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黃慧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詩儀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邱俊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VO THI UT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怡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淑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治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魏孟軍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何佳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家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蘇巧汝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李鏘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敬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陸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涵茹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楊涵茹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楊涵茹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宴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葉文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嚴小玫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任哲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許峻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琮穎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廖偉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玉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琮穎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儲字第1120082836號函暨所附劉佩怡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方韻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方韻涵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一卡通MONEY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沈鴻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沈鴻為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馮芷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奕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施雪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堯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秀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112年2月8日合金東嘉義字第1120000197號函暨所附劉佩怡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3641號函暨所附劉佩怡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儲字第1120082836號函暨所附劉佩怡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劉德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告訴人劉德苓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黃偉誠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客戶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帳戶金融卡翻拍照片、告訴人黃偉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楊沛錤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楊沛錤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游礎璘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游礎璘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王冠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告訴人王冠恩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黃思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告訴人黃思聆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客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黃思聆委託陳研甫至警局辦理相關報案紀錄委託書、黃心昱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何嘉敏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黃巧菱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偵15093卷第53、57至89、93至114、118、121、122、127至129、209至215頁,偵35985卷第71至107頁,偵54513卷一第97至101頁,偵30456卷第19至22頁,偵4421卷一第29至31頁,偵25304卷第25至27頁,偵35985卷第127至129頁,偵35995卷一第133至135、141至145、151至155、163至173、179至181、187至197、205至215、221至229、241至267、273至274、277至278頁,偵35995卷二第3至4、7至11、19至20、25至26、33至34、37至39、41至43、45至47、53至55、59至60、65至73、77至83、91至92、95至96、99至106、119至120、129至130、133至137頁,偵54513卷一第81至85、117至125、221至243、251至257、259頁,偵30456卷第35、43至45、47至48、53至54、63至64、67至68、69至70、77、79至80、83、85至94頁,偵54513卷一第87至93頁,偵30456卷第95至103、105至125頁,偵4421卷一第39至46、55至57、47至49、65至70、71至78、83、89至97、105、99至104頁,偵4421卷二第4至12、13至14、16至17、22至27、49、28至47、61至83、93、85至89、91、163至165、167至173、175至177頁),足認被告李羿任、呂政宏、吳宗憲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羿任、呂政宏、吳宗憲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呂政宏、陳冠志涉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政宏、陳冠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57043卷第151至153、211至213、155至157、235至237頁),並據告訴人鍾佩珊於警詢證述明確(偵57043卷第77至81、83至8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呂政宏、陳冠志)、告訴人鍾佩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扣案之「外派服務經理呂政宏」識別證照片、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照片、手機、現鈔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鍾佩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偵57043卷第89至94、95至98、101至102、103至115、117至120頁),足認被告呂政宏、陳冠志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至於被告呂政宏辯稱:我正要拿出來收據的時候就被警察抓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35頁),惟告訴人鍾佩珊於警詢時稱:當時對方有先打電話給我,說他們的人已經到達現場了,但我到了之後並沒發現他們,於是我就回撥電話給它們,說我已經到了,不久之後有一位身穿白色襯衫,胸前有掛一個識別證,有背一個黑色後背包的男子,就開始和我交談並拿出一份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當我和他再度確認資料後,埋伏警察就出現將他們逮捕等語(偵57043卷第85頁),是被告呂政宏確有持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向告訴人鍾佩珊行使,其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政宏、陳冠志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按
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
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等4人
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同日施行生效。茲就涉及被告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之同條項(即中間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被告李羿任、呂政宏、吳宗憲於事實欄一、所示各犯行之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被告李羿任、呂政宏吳宗憲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被告李羿任、吳宗憲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偵15093卷第275至278頁,偵緝3339卷第53至56頁,偵4421卷二第141至145頁,本院卷二第78頁),被告呂政宏未於偵查中自白僅於審判中自白(偵15093卷第243至245頁,偵30456卷第156至157頁,偵57043卷第215至219頁,本院卷二第78頁),均符合此項規定,其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因被告李羿任、呂政宏、吳宗憲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獲有報酬,惟均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詳後述),自無修正後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後規定為輕。
⑷被告呂政宏、陳冠志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被告呂政宏、陳冠志於112年11月27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被告呂政宏、陳冠志均符合此項規定(偵57043卷第151至153、211至213、235至237頁,本院卷二第78頁),其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因被告呂政宏、陳冠志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未獲得報酬(詳後述),自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自有修正後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後規定為輕。
⑸綜上,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等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等4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等4人各自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詐欺金額均未達500萬元,惟屬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僅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情形,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等情事,是被告等4人所為本案犯行,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範不符,且
渠等行為時並無該
條例處罰規定。從而,被告等4人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意指犯
詐欺犯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
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㈡論罪:
⒈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核被告李羿任、呂政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被告李羿任、呂政宏與甲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
正犯。
⑶被告李羿任、呂政宏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⑴核被告李羿任、呂政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被告李羿任、呂政宏與甲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
共同正犯。
⑶被告李羿任、呂政宏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2、3、5至32部分:
⑴核被告吳宗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被告吳宗憲與甲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吳宗憲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事實欄二、部分:
⑴核被告呂政宏對告訴人鍾佩珊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⑵核被告陳冠志對告訴人鍾佩珊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⑶被告呂政宏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編號3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並向告訴人鍾佩珊行使之部分,
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法條,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載明,本院亦已告知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卷二第82頁),自無礙於被告呂政宏之
防禦權,此部分已合法起訴,一併敘明。
⑷被告呂政宏及乙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鍾佩珊行使,則該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⑸被告呂政宏、陳冠志對告訴人鍾佩珊所示犯行,與乙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⑹被告呂政宏對告訴人鍾佩珊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⑺被告陳冠志對告訴人鍾佩珊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⒌小結:
⑴被告李羿任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係侵害不同財產
法益,可認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被告呂政宏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罪,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⑶被告吳宗憲就附表一編號2、3、5至3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0罪,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自白參與組織之減刑
按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冠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所犯參與組織部分均自白犯罪(偵57043卷第235至237頁,本院卷二第78頁),依上開說明,被告陳冠志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⒉自白洗錢之減刑:
⑴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李羿任、呂政宏、吳宗憲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惟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者,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規定減刑,而前揭被告均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併此敘明。
⑵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呂政宏、陳冠志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惟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者,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規定減刑。查被告呂政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呂政宏就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獲得的報酬若干?)
原本是5,000元,但我沒有拿到,因為事情沒有辦成。」等語;被告陳冠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陳冠志就本案所獲得的報酬若干?)沒有。當時是說可以獲得4,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35至236頁),又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呂政宏、陳冠志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獲有所得財物,且被告呂政宏、陳冠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偵57043卷第211至213、235至237頁,本院卷二第78頁),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呂政宏、陳冠志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已
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警即時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⑴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李羿任、吳宗憲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惟均未自動繳交渠等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吳宗憲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並有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二第101頁),故被告李羿任、吳宗憲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無依前開條例規定予以減刑。至於被告呂政宏就事實一、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偵15093卷第243至245頁,偵30456卷第156至157頁,偵57043卷第215至219頁),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無依前開條例規定予以減刑。
⑵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呂政宏、陳冠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235至236頁),復無證據可認呂政宏、陳冠志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從而,被告呂政宏、陳冠志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羿任、呂政宏、吳宗憲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甲案詐欺集團,並分別以前揭方式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呂政宏、陳冠志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乙案詐欺集團,並分別以前揭方式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渠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等4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等4人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復考量被告呂政宏、陳冠志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已與告訴人鍾佩珊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暨被告等4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金額及前述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被告李羿任、呂政宏、吳宗憲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刑;被告呂政宏、陳冠志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李羿任、呂政宏、吳宗憲所犯罪質均係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相近,就前揭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
四、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李羿任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就犯罪事實一,李翌任涉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4,依李翌任上次
開庭時表示,每日報酬為5,000元,李翌任就本案報酬是獲得5,000元或10,000元?)一天5,000元,我是算天的,總共只拿到5,000元,因為12月6日我就被抓了。」等語(本院卷二第81頁),是被告李羿任就事實欄一、
所載犯行獲得
犯罪所得為5,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吳宗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吳宗憲於警詢中稱我從111年11月底至查獲,有獲得報酬7至8萬元,是否如此?)沒錯。」等語(本院卷一第233頁),依
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定被告吳宗憲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獲得犯罪所得為7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呂政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就犯罪事實一㈠李翌任將附表一編號1、4之提款卡交付給呂政宏,呂政宏負責提領附表一編號1、4之詐欺款項,交給李翌任,是否如此?就此部分的報酬若干?)是,報酬應該是3,000元,報酬我給人家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33頁),是被告呂政宏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獲得犯罪所得為3,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等4人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李羿任、呂政宏、吳宗憲就事實欄一、所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前揭被告就詐得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⒈被告於行為後,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上開說明,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被告呂政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呂政宏就扣案之名牌、收據、現金3,400元、白色手機,有無供本案犯罪之用?)名牌、收據是要給被害人看的,現金3,400元是我做工地工作的錢,與本案無關,白色手機是對方丟在廁所給我要做聯繫用。」等語(本院卷一第235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呂政宏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查無與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影本上偽造之私印文,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
公文書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影本上偽造之私印文,因本院已沒收該私文書,已如前述,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⒊被告陳冠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就陳冠志獲得的款項31,100元、紅色手機、黑色手機,有無供本案犯罪之用?)31,100元是我自己的錢,跟本案無關,我忘記聯繫本案的是哪一支手機,有一支是我自己的,另一支是對方給我的。」、「(問:陳冠志於警詢中稱我有利用紅色的蘋果手機向上面回報,是否如此?)紅色的應該就是對方給我的手機,黑色是我自己的,黑色的手機沒有供犯罪之用。」等語(本院卷一第236頁),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冠志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查無與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被告呂政宏之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34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41號、113年度偵字第10843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認呂政宏招募吳宗憲擔任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吳宗憲、呂政宏與李翌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告訴人方韻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帳戶。嗣由吳宗憲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款項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呂政宏就告訴人方韻涵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嫌,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核屬同一案件,爰移送
併案審理等語(本院卷一第161至165頁,本院卷二第17頁)。
二、經查,本案起訴書僅起訴被告呂政宏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黃淑禎、編號4告訴人邱俊欽所示犯行,分別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嫌,共2罪。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其罪數應依被害人不同而各自論斷,對於被告呂政宏而言,移送併辦之告訴人方韻涵與本案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黃淑禎、編號4所示告訴人邱俊欽,被害人不同,與本案非同一事實,亦非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而屬
數罪併罰之關係,上述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既無事實上或
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頎、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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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日17時6分許,致電向被害人黃淑禎佯稱:網路拍賣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 | | CHAU HUY HUNG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案件,另經發布 通緝) | | | | | | 112年度偵字第15903號 112年度偵字第35985號 | 李羿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呂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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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日,致電向告訴人陳孟秋佯稱:信用卡扣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 | | CHAU HUY HUNG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112年度偵字第15903號 112年度偵字第35985號 | 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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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日,向告訴人黃慧楨佯稱:電商會員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 | | NGUYEN HUU LAM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案件,另經發布通緝) | | | |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日,向告訴人邱俊欽佯稱:電商會員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 | | 陳詩儀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案件,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 | | |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福壽店 | | | 李羿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日,向告訴人林怡廷佯稱:電商會員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 | | VO THI UT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案件,另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 | | | |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 | | | 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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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日,向告訴人李淑芬佯稱:電商會員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 | | VO THI UT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 | | | 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日,向告訴人陳治恆佯稱:電商會員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 | | VO THI UT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 | | | 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向告訴人黃偉誠佯稱:訂單扣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 | | 黃心昱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案件,另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 | | | |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 | | 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向告訴人楊沛錤佯稱:捐款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 | | 黃心昱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向告訴人劉德苓佯稱:捐款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 | | 黃巧菱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案件,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 | | |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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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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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向告訴人劉德苓佯稱:捐款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 | | 何嘉敏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案件,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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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向告訴人柯佳玟佯稱:扣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 | | 魏孟軍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所涉詐欺案件,另經不起訴處分) | | | | | | | 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向告訴人張佳瑛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 | | 魏孟軍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向告訴人林靜佯稱:電商會員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 | | 魏孟軍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 | | 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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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8日,向告訴人李鏘銘佯稱:電商扣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 | | 蘇巧汝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案件,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 | | |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福壽店 | | | 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向告訴人林敬軒佯稱:欲向其購買蝦皮網站商品,但須依指示認證銀行帳戶等語。 | | 蘇巧汝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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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向告訴人陸瑜佯稱:扣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 | | 蘇巧汝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 | | 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向告訴人林晏安佯稱:電商會員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 | | 楊涵茹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案件,另經判決有罪確定) | | | | | | | 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向告訴人蔡文貞佯稱:電商扣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 | | 楊涵茹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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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楊涵茹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案件,另經判決有罪確定) | | | |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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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 | | |
| | | | | | | |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大義店 | | | |
| | | | | | | |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 | | |
| | | | 楊涵茹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案件,另經判決有罪確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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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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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向告訴人方韻涵佯稱:須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設定等語。 | | 劉佩怡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案件,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 | | | 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中壢志廣郵局 | | | 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拾月。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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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向告訴人沈鴻為佯稱:扣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 | | 劉佩怡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案件,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 | | | 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中壢志廣郵局 | | 112年度偵字第5451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339號 | 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向告訴人馮芷姍佯稱:會員設定錯誤, 須依指示取消等語。 | | 劉佩怡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案件,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 | | | | | | 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 | | | | |
| | | | 劉佩怡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壢新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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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向告訴人陳奕縉佯稱:須依指示取消訂單等語。 | | 劉佩怡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向告訴人王堯穎佯稱:須依指示認證銀行帳戶等語。 | | 劉佩怡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向告訴人林秀碧佯稱:須依指示認證金流等語。 | | 劉佩怡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向被害人施雪萍佯稱:會員設定錯誤, 須依指示取消等語。 | | 劉佩怡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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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向告訴人任哲均佯稱:欲向其購買蝦皮網站商品,但須依指示認證銀行帳戶等語。 | | 嚴小玫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案件,另行簽分偵辦)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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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向告訴人許峻瑋佯稱:須依指示認證銀行帳戶等語。 | | 嚴小玫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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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向告訴人廖偉成佯稱:欲購買其臉書社團內之商品,但須依指示完成認證等語。 | | 陳琮穎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案件,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 | | |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 | | | 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向告訴人王冠恩佯稱:欲購買其旋轉拍賣賣場內之商品,但須依指示完成認證等語。 | | 陳琮穎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 | | 112年度偵字第35995號 113年度偵字第4421號 | 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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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陳琮穎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案件,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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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向告訴人陳玉婷佯稱:欲購買其露天拍賣之商品,但須依指示完成認證等語。 | | 陳琮穎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蘆竹明竹店 | | | 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向告訴人黃思聆佯稱:電商會員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 | | 陳琮穎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112年度偵字第35995號 113年度偵字第4421號 | 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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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呂政宏之扣案物
附表三:被告陳冠志之扣案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