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81號
原 告 劉德苓
被 告 李翌任
呂政宏
陳冠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5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原告方面:原
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
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
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
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
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
參照,同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
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
97年度台抗字第767號、
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5號判決在案,原告主張因被告李羿任、呂政宏、陳冠志與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詐欺行為而受有損害部分,被告李羿任、呂政宏、陳冠志雖經檢察官起訴,惟檢察官
起訴書並未認定被告李羿任、呂政宏、陳冠志就原告所受損害部分(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與刑事被告吳宗憲共同參與
犯行,是被告李羿任、呂政宏、陳冠志並非針對原告所受所損害部分之刑事被告,且經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李羿任、呂政宏、陳冠志與刑事被告吳宗憲有共犯關係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既未認定被告李羿任、呂政宏、陳冠志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而言,被告李羿任、呂政宏、陳冠志並非刑事被告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李羿任、呂政宏、陳冠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對刑案被告吳宗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