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86號
原 告 陳怡君
被 告 蔡俊樺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原
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俊樺因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
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25號
宣示判決後,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5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此有上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存卷
可參。是本案刑事案件既已上訴至第二審法院,原告即應向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卻誤向無刑事案件繫屬之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自無從受理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且第二審法院已於113年11月14日宣示判決,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始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另本案僅係程序駁回之判決,無礙於原告另向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