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宏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
收
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袋(含外包裝壹只,驗餘淨重壹點玖肆貳捌公克)
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劉彥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86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864號簽結在案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袋(驗前毛重2.1490公克),經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
持有,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86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864號簽結在案
等情,有前揭簽呈1份在卷
足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
偵查卷宗屬實。次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袋(驗前毛重2.1490公克;驗餘淨重1.942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5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1份
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違禁物
無訛。
被告雖於偵訊否認上開白色結晶塊1袋為其所有
,其沒有毒品等語,惟參以上開毒品既在被告為警逮捕之居所房間桌上查獲,再佐以被告於110年5月19日之某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8,7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10,400ng/ml,是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極高等情,足徵上開毒品當係被告為供施用所持有者無訛,則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自為前揭簽結效力所及。是
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裁定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另用以盛裝
上揭毒品之外包裝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