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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單禁沒字第 10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
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袋(含外包裝壹只,驗餘淨重壹點玖肆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彥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86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864號簽結在案。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袋(驗前毛重2.1490公克),經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86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864號簽結在案等情,有前揭簽呈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次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袋(驗前毛重2.1490公克;驗餘淨重1.942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5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違禁物無訛被告雖於偵訊否認上開白色結晶塊1袋為其所有,其沒有毒品等語,惟參以上開毒品既在被告為警逮捕之居所房間桌上查獲,再佐以被告於110年5月19日之某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8,7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10,400ng/ml,是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極高等情,足徵上開毒品當係被告為供施用所持有者無訛,則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自為前揭簽結效力所及。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裁定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知。另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