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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單禁沒字第 10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貳副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家弘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987號為不訴處分確定,惟本案扣得之手指虎2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手指虎,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家弘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987號為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扣案之手指虎2副,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為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認屬該條例所管制刀械(手指虎)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3日桃警保字第1110032203號函檢附之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見偵卷第25頁反面)在卷可稽認扣案之手指虎2副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核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前開手指虎2只,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