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弘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林家弘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987號為不訴處分確定,惟本案扣得之手指虎2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手指虎,爰依法聲請
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
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家弘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98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該案扣案之手指虎2副,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為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認屬該條例所管制刀械(手指虎)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3日桃警保字第1110032203號函
暨檢附之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見偵卷第25頁反面)
在卷可稽,
堪認扣案之手指虎2副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
核屬違禁物
無訛,是
聲請人聲請沒收前開手指虎2只,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