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1-6/23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單禁沒字第 110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竣鴻




            楊進益



            蔡依庭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上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此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4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上開被告所涉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而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鑑驗結果為已開鋒之武士刀,有聲請書所載資料可憑,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4條規定所列管之刀械,為違禁物無訛,是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