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清昀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游清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2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真實姓名與毒品編號對照表、
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贓物庫收件)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
鑑定分析報告
在卷可稽。
三、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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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包(毛重:0.69公克,淨重:0.358公克,驗餘淨重:0.355公克) |
備註: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至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銷燬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