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大麻20包(淨重9971.15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
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各定有明文。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包括其人不明之情形。
二、聲請意旨
略以:員警在桃園國際機場所查獲之20包物品(毛重11.39公斤),所有人不詳,
嗣經送驗含有大麻成分,為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應依法沒收銷燬,爰聲請之等語。
三、聲請意旨所述,有卷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文與
扣押收據及
搜索筆錄、裝箱單及發票等文件、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附卷
可考,
堪信屬實,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上開物品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不問屬誰所有,皆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