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貞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33280號),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郭美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28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
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
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28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等情,有前揭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
鑑定分析報告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35-39頁、第43、99頁),
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
無訛。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
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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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總毛重共計11.78公克,總淨重共計11.531公克,驗餘總毛重共計11.77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