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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單禁沒字第 14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肆陸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見毒偵卷第143頁,驗餘淨重合計1.4615公克,計算式:0.8338公克+0.6277公克=1.4615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在卷可稽,亦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此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