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翰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肆陸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見毒偵卷第143頁,驗餘淨重合計1.4615公克,計算式:0.8338公克+0.6277公克=1.4615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
鑑定書副本在卷
可稽,亦屬違禁物
無訛,是
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此外,
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銷燬;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