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芯儀
上列
聲請人聲請
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注射針筒壹支,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參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李芯儀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為
另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業經
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5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193號簽結在案,該案所查扣之毒品香菸1支(檢出Heroin成分)、玻璃球3個(均檢出Methamphetine成分)、注射針筒1支(檢出Heroin成分),係
違禁物,爰依法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芯儀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8日執行完畢,並由聲請人於同年月20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72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3、73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聲請人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即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係在前開觀察、勒戒前,認本件
犯行為前揭
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
予以簽結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
無訛;又本件查獲被告
持有之⑴香菸1支、注射針筒1支,經乙醇沖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⑵玻璃球吸食器3個,經乙醇沖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22日毒品
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是扣案之香菸1支、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3個既分別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所含之毒品成分無法完全析離,自均應整體視為毒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為違禁物,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