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薩孟文(原名薩太平)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薩孟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月5日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分別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
違禁物,請依法宣告裁定沒收銷燬。
二、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薩孟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7月6日確定,
嗣於113年1月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稽,
堪先認定。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
鑑定報告各1份附卷
可憑,
核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則該外包裝袋亦應整體視為毒品。故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其餘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 | | | |
| | | 總毛重:0.42公克 總淨重:0.002公克 驗餘毛重:0.418公克 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卷第143頁) |
| | | 總毛重:0.60公克 總淨重:0.362公克 驗餘毛重:0.596公克 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卷第141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