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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單禁沒字第 14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彩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驗餘總毛重零點肆參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彩玲因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8、767號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總毛重0.44公克、總淨重0.031公克、驗餘總毛重0.437公克),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為其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劉彩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8、7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惟上開案件所查扣疑似毒品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經送檢驗鑑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總毛重0.44公克、總淨重0.031公克、使用量0.003公克、驗餘總毛重0.437公克),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111偵-0728)、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是該扣案物均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而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5414號卷第18至19、95至9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玻璃球吸食器1組
注射針筒2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