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曜宇
上列
聲請人聲請
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李曜宇未
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於民國110年4月18日前某時,透過不知情之雅仕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自境外運輸匕首2把進入臺灣地區,並於110年4月18日委由雅仕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辦理進口報關(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編號:CE/10/454/GQ034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之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42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所扣案之匕首2把,經送鑑驗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無訛,屬
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規定,該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此類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
三、經查,被告所涉非法運輸管制刀械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42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該案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又該案所扣案之匕首2把,經送鑑驗,結果均為:刀刃長約10公分、刀柄長約9公分,雙刃開鋒且對稱(另一刃開鋒過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此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4月23日北普遞字第1101020253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4日桃警保字第1100031456號函
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附卷
可參(偵字卷第19至27反頁),足認上開匕首2把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而屬違禁物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是
聲請人聲請沒收前開匕首2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彥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