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煌哲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林煌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81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而
扣案之杏仁酸亮白煥膚精華液1件,係仿冒「DR.WU」商標之商品,此經
告訴人達爾膚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
代理人楊茗毅證述在卷,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
侵害商標
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
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商標
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參酌商標
法第98條之修法理由,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性質上應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81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又
告訴人係「DR.WU」之商標權人一情,固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民國109年7月1日核發之中國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附卷可查。而扣案之杏仁酸亮白煥膚精華液1件雖標示有「DR.WU」圖樣,惟該扣案物係屬仿冒「DR.WU」商標之商品,僅有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楊茗毅於警詢時證稱:商品經公司開封
鑑定後,確認是仿冒品等語,
卷內並無鑑定之相關資料,本院自無從認定該扣案物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㈢
綜上所述,
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